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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伟良郭海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樊素荣,何伟良,郭海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一委*组。系被害人石志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素荣,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一委*组。系被害人石志强之母。诉讼代理人石志园,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一委*组。系被害人石志强妹妹。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伟良,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田园小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海军,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柏丽城*号楼*单元301。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良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11月11日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5日再次移送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樊素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樊素荣的诉讼代理人石志园、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告人何伟良及其辩护人蓝守泽,被告人郭海军及其辩护人葛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良因被害人石志强多次给其妻子郭立博打电话而心怀不满。因石志强与郭立博是通过郭海军认识的,2015年5月3日22时20分许,何伟良找到郭海军并要求其将石志强约出来,郭海军便以出来一起吃饭为由打电话将石志强骗约至梅河口市新华街高丽街北十字路口处见面。22时50分许,何伟良、郭海军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到石志强,何伟良持事先准备的啤酒瓶先击打石志强头部,随后又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石志强胸部一刀,导致石志强的右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伟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素荣、石伟诉称:因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石志强的犯罪行为,要求判令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72862.60元。被告人何伟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蓝守泽认为:1、被害人石志强多次给被告人何伟良妻子打电话,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2、被告人何伟良主动投案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伟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提供何伟良的准确信息,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葛玉兰认为:1、被告人郭海军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郭海军主动投案构成自首。3、被告人郭海军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海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伟良的妻子郭立博在打工期间,经被告人郭海军介绍结识本案被害人石志强。后石志强多次给郭立博打电话,为此何伟良心生怨忿。2015年5月3日22时20分许,何伟良因当晚石志强再次给郭立博打电话,便于酒后携带尖刀找到郭海军,要求郭海军将石志强约出见面。郭海军明知何与石见面后可能实施伤害行为,但为避免自己受到何伟良的伤害,遂以吃饭为由打电话将石志强骗至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丽街北十字路口处见面。当晚22时50分许,何、郭二人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到石志强,何伟良持事先准备的啤酒瓶先击打石志强头部,随后又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石志强胸部一刀,郭海军见状便向南逃离现场,被害人石志强随后也跑离现场,后倒在梅河口市大内烧烤店门前。何伟良见郭、石二人跑后,先向南追赶数米,又向北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石志强系被长锐器致胸部及左手锐器伤,导致右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海军回到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何伟良的信息,办案民警据此找到何伟良的住址,经办案民警和何伟良母亲的劝说,何伟良于201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5月3日22时50分接到吴某某报警称:在梅河口市高丽街大内烧烤附近的大道上,看见一个男子用刀将另一男子捅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立即受案调查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扣押被告人何伟良作案所穿风衣、裤子、皮鞋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石志强被害时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钱物返还被害人家属的事实。4、通话记录详单,能够证明案发之前被害人石志强和被告人何伟良妻子郭立博、郭海军多次通话的事实。5、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当晚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进行排查,经郭海军供述确认何伟良为杀人嫌疑人。5月4日晚20时许,何伟良给其母亲打电话时,正在其家做其母亲思想工作的民警通过电话劝何伟良回来自首,何伟良听从劝说,说自己在长春市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待民警,办案民警随后赶到长春将在高速收费站等待的何伟良抓获的事实。6、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能够证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一男子倒在地上,民警立即联系120急救中心,并开始走访现场群众。在民警走访现场群众的过程中有两名男子走到民警面前,其中一人称自己叫郭海军,与倒在地上的男子系朋友,该男子被捅伤时其在现场,并且其知道行凶人的身份信息,民警随后将郭海军移交刑警队的事实。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及被害人石志强的自然情况。8、无犯罪记录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无前科劣迹的事实。9、院前急救记录单,能够证明梅河口市急救中心医生赶赴现场时发现被害人石志强已经死亡,未进行抢救的事实。10、被害人石志强2015年5月3日通话记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多次给被告人何伟良妻子郭立博打电话的事实。11、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何伟良带领下找到何伟良作案用尖刀,但该尖刀上经刷现没有提取到指纹及血迹的事实。12、物证照片,能够证明侦查人员从梅河口市公安局“天网工程”调取到案发当晚何伟良和郭海军所乘坐的出租车监控相片的事实。二、鉴定意见1、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尸体)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石志强系被他人用长锐器致胸部及左手锐器伤,导致右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能够证明送检的石志强尸体旁边地面血泊、点点土特产门前地面血泊、三姐妹凉皮店门前地面滴落血迹,何伟良左脚鞋面上血迹,何伟良左裤脚上所检出血迹、何伟良左衣袖上检出血迹的STR分型与石志强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的事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1、杀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石志强被杀现场的具体状况。2提取凶器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何伟良带领公安民警到其抛刀地点,找到作案用尖刀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何伟良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在混杂在一起的八把匕首照片中辨认出其作案用凶器的经过。四、视听资料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时无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梅河口市高丽街和太原街交汇处的路上看见三名男子站在一个土特产品商店门前,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用东西捅对面一个男子的腹部一下,然后这三名男子就跑开的事实。2、证人郭立博(被告人何伟良妻子)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5月1日这天,其第一天到郭海军工地上班,郭海军就带其出去吃饭唱歌,期间郭海军的朋友石志强就提出和其交朋友,其没有同意。后石志强多次给其打电话,约其吃饭,其也没有同意。因石志强多次打电话的事情何伟良非常生气,就找郭海军,想要见一见石志强。后来何伟良给其打电话说把人捅伤了,然后其和何伟良就跑到长春,后在警察的劝说下,何伟良自首的事实。3、证人韩群英(被告人何伟良母亲)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何伟良和郭立博回家后对其说,有个男子总给郭立博打电话调戏郭立博,何伟良将那人捅伤,何伟良和郭立博要出去躲两天的事实及5月4日晚警察到其家中让其做何伟良工作回来自首,这时何伟良往家打电话,警察就接过电话劝何伟良自首,后何伟良同意,警察就带其一起到长春,将在高速路口等待警察的何伟良抓获的事实。4、证人樊素荣(被害人石志强母亲)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石志强接到几个电话后就和其说郭海军找其有事,然后石志强就出去了的事实及后来得知石志强被人杀害的事实。5、证人张东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郭海军在唱名堂喝酒,有一男子和一女子找郭海军,后那个男子和郭海军一起出去的。期间郭海军和其说那个男子要找郭海军麻烦,如果出事让其联系郭海军朋友的事实及郭海军和那个男子走了几分钟后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的朋友被捅伤了,其马上赶到现场并陪同郭海军找到出现场警察自首的事实。6、证人潘冬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5月1日下午郭海军带着一个女子和他及石志强等几个朋友喝酒,后来又一起去唱歌,期间郭海军和石志强没有矛盾的事实。7、证人宋思萌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几个同学在郭立博家吃饭,期间有人给郭立博打电话,郭立博没有接,何伟良因此事非常生气的事实。8、证人王雪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几个同学在郭立博家吃饭,期间有人给郭立博打电话,郭立博没有接,何伟良就很生气,饭后何伟良带着他们去唱名堂,过了一会郭立博自己出来和他们一起打车走,没有走多远郭立博接个电话后就下车并告诉他们先回家的事实。9、证人杜嘉珍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宋思萌等人在郭立博家吃饭,期间听郭立博说有次吃饭时遇到个男子,总给郭立博打电话,何伟良很生气说要找那个男的唠唠。饭后何伟良给一个人打电话问那个人在哪里,然后众人就一起往外走,这时候郭立博发现何伟良衣服兜里有一把刀,就把刀抢下,其和郭立博等人就劝何伟良不要冲动,然后众人一起去了唱名堂,过了一会郭立博出来说要打车去找何伟良,其他人就回家了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伟良供述,能够证明其妻子郭立博第一天到郭海军工地上班回家后,对其说当天陪郭海军和郭海军的朋友吃饭了。当晚有个男子多次给郭立博打电话约她出去吃饭,郭立博没去并告诉其这个男子是郭海军的朋友。其认为这个男子是骚扰郭立博就告诉郭海军不让郭立博再去上班。5月3日晚上该男子再次给郭立博打电话,其十分生气就欲携带尖刀到唱名堂慢摇吧找郭海军,但被郭立博及其同学发现后把刀抢下,其又趁郭立博等人不注意将另一把刀藏在身上后和郭立博到唱名堂慢摇吧找到郭海军,其让郭海军用电话将石志强约出来后,就和郭海军坐出租车找到石志强,见面后其先用从唱名堂慢摇吧偷拿的一个酒瓶打到对方头上,然后又拿出刀捅对方右胸部一刀,见对方倒地后就逃离现场的事实及其跑到长春给母亲打电话时民警劝其自首,其听从劝说到高速路口等警察来了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郭海军供述,能够证明郭立博在其工地打工期间,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石志强,后石志强向其了解郭立博情况,其告知石志强,郭立博已经成家的情况后,不知什么原因郭立博就不再去上班的事实及2015年5月3日晚上10时左右何伟良在电话中得知其在唱名堂慢摇吧时,就赶到唱名堂并让其给石志强打电话,约石志强出来谈谈,其就以吃饭的名义将石志强约出。因何伟良向其吹嘘自己有社会背景,其担心何伟良要打他就告诉在现场的张东如果出事就给其朋友打电话。后其和何伟良打车赶到案发现场后见到石志强,何伟良先用酒瓶打了石志强头部一下,然后又用刀捅刺石志强胸部一下,其看见何伟良动刀就逃离现场的事实及其得知石志强死亡后回到现场向在现场排查的警察说明事实经过后被警察移交刑警队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素荣、石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258元(丧葬费)。被告人郭海军家属开庭后主动将30000元赔偿款提存到本院。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素荣、石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素荣、石伟及被害人石志强的户口复印件。关于被告人何伟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多次给被告人何伟良妻子打电话,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的供述,证人郭立博的证言,被害人电话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在案发前被害人石志强存在多次给郭立博打电话的行为,但该行为只能证明被害人石志强存在数次欲约郭立博吃饭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石志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海军及其辩护人葛玉兰提出被告人郭海军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海军多次提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将三万元人民币交到法院提存,但因双方调解数额差距过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海军表示虽未达成调解,但提存到法院的三万元可以作为丧葬费用赔偿给原告人。其赔偿行为虽未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但能够证明其有积极赔偿的意愿,故被告人郭海军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良仅因被害人给其妻子打电话,即使用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海军明知其帮助被告人何伟良将被害人约出见面,可能产生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而积极实施并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海军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因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何、郭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49604.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八条死刑缓期执行、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伟良、郭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素荣、石伟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丧葬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