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40号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余前新,经理。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上包装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前新、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上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双方采用信用结算,平时有所赊欠,年底货款结清。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7674.79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还款4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674.79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674.79元,并承担起诉后的迟延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也没有来催过款。原告给我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有近3000个箱子不合格,给我造成了2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还有间接经济损失,原告知道此事,但是一直未给我处理。原告嘉上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74.79元。被告叶某某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上面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说明后来原告在被告处拿过货款。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鞭炮厂供应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材质等生产纸箱,并负责送货,运费由原告出。被告逢年过节会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平时也有支付货款,但均不会全部付清。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7674.79元,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余款33674.79元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欠货款总金额3367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年的二倍从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2016年4月7日止,计6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7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规格,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就是否支付利息等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货款是多年滚动累计计算而来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3674.79元。驳回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 本 清审判员 胡 冬 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