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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德军与张国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军,张国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17号原告钟德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富,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德军与被告张国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张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元月30日从江苏兴龙车业有限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52-1号203室房屋,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是被告以其和原告母亲相识相处为由,长期占有该房产。原告多次要求并报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依然无理侵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要求被告搬出目前居住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52-1号203室房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富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也是虚假的。因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由被告在2010年出资购买的,购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出资。被告之所以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和原告的母亲董清梅非法同居的,之所以由原告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欺骗了被告,骗取被告的赠与。现被告认为该赠与系无效的,可以撤销,该房屋属于被告。另,被告赠与原告房屋时是附条件的,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条件,故被告要求撤销该赠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0日原告钟德军与江苏兴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车业)签订了一份《房屋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兴龙车业所建的宿舍楼一间,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52-1号203室,房款为10万元且一次性付清。2、房屋购买后原告享有产权,但兴龙车业不办理过户手续等。另查明,原告签订《房屋出让合同》之前其母亲董某某与被告张国富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和董某某共同居住经案外人丁相荣介绍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该房屋购买后,系由被告和董某某共同居住直至原告起诉前几日,因为被告与董某某发生矛盾,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房屋出让合同》,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房屋出让合同》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系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52-1号203室房屋的购买方,享有所有权,故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房屋出让合同》并不能作为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兴龙车业出卖的本案涉案房屋在订立出让合同时并不具备出卖的条件,原告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2、原告除提供了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签订合同、交付购房款等事实,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就上述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不清。3、被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经他人介绍购买房屋、筹措购房款、交付购房款、装修房屋、与董某某共同居住等事实,故被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仅系名义买受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