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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唐行,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唐行,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90342795-3。负责人严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维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理,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行,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6层办公5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78707-2。法定代表人郑淑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唐行、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天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兵、谭晓理,被告唐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清及被告荣冠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唐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63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12861元。合同对贷款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用等作出约定,且被告唐行以其购买的大切诺基汽车为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荣冠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行办理的信用卡授权463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唐行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唐行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6年1月28日函告被告,宣布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提前到期。现诉请:1、判决被告唐行向原告偿还分期贷款资金293338.06元、分期手续费7909.55元、利息4846.62元(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从2016年2月11日起,以所欠本金总额、滞纳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4047.72元(暂计至2016年2月6日,余下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由被告唐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唐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唐行提供抵押的大切诺基汽车(车牌号:渝BNF6**、车架号:IC4RJFB89EC395019,发动机号:EC395019)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亲情所涉之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收取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不应再重复计收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借款3000元,现被告经营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明年底。被告荣冠通汽车公司辩称,荣冠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唐行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唐行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被告荣冠通汽车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授权463000元的分期资金,用于在被告荣冠通汽车公司购买大切诺基汽车,分期手续费为56949元,分36期偿还;《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还款约定为:持卡人使用合同十八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及第二十一条对担保的约定为:被告唐行以其所有的大切诺基汽车(车牌号:渝BNF6**,车架号:IC4RJF89EC395019,发动机号:EC395019)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荣冠通汽车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唐行的贷记信用卡授权463000元的分期资金,被告唐行将该款用于购买前述大切诺基汽车。在履行还款计划中,被告连续5次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并要求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截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有分期贷款资金293338.06元,分期手续费7909.55元,利息4846.62元及滞纳金4047.72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卡》、《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贷记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主诉案件)》、《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唐行、荣冠通汽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行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因此,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唐行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利息以透支金额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将滞纳金一并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行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农行巴南支行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对其要求被告荣冠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唐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唐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行辩称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3000余元,但未向本庭提交还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分期贷款资金293338.06元、分期手续费7909.55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4846.62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2月6日的滞纳金4047.72元(从2016年2月7日后的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若被告唐行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对被告唐行提供抵押的大切诺基汽车(车牌号:渝BNF6**,车架号:IC4RJFB89EC395019,发动机号:EC39501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行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本院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唐行负担,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被告唐行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天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