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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惠忠、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唐惠忠,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惠忠,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界路村。法定代表人刘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臻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洪挺,该公司股东。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原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唐惠忠、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被告唐惠忠,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臻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36分左右,被告唐惠忠驾驶苏E×××××中型货车行驶至吴东路尹中南路限高门处,因被告唐惠忠疏忽大意,车辆将其所承建并担任维护保养责任的限高门架撞毁,造成其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航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惠忠赔偿其财产损失51211.84元,被告中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惠忠辩称,2015年9月14日其经过事发路段时并未看到在建限高门,事先也未看到该路段要建限高门的通告,没有看到前方限高的预警标志。其在无人告知情况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53000元。如果原告在施工期间、提前在该路段向社会作好公示牌,限高门在白天公开施工,事故完全可能避免。从原告出示的郭巷交警中队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和郭巷交警中队在涉案限高门的设立和交付使用等方面存在委托关系,故其对郭巷交警中队作出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在道路上架设限高设施前,没有向社会公示相关单位同意在该路段设置限高设施的批复,并且至今未提供相关批复作为证据。原告的组织代码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在未经审验合格的情况下对限高门进行施工,该设施为非法设施,原告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在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其产权应归国家,原告将此作为私有财产提出民事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中航公司辩称,被告唐惠忠经营天和汽车修理厂,为其公司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其同意唐惠忠可随时将车辆开走。事发时唐惠忠系驾驶肇事车辆去进行二级维护过程中。故应由唐惠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36分,被告唐惠忠驾驶苏E×××××中型货车经过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时,撞毁了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该处安装的限高门架。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唐惠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巷中队作出证明1份称,为了保障2015年9月15日吴东快速路顺利通车,开通后减少车辆拥堵现象,做好车辆疏导、分流工作。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吴东路上安装限高门架,并在道路前方做好车辆提示标志。2015年9月15日12时36分,限高门架被唐惠忠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货车撞毁,车辆所属单位为中航公司。2016年4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巷中队还出具证明1份称,2015年9月15日,由长城公司在吴东路口安装的限高门架被唐惠忠所驾驶车牌号为苏E×××××货车撞毁。限高门架被撞毁时长城公司已施工完毕但未移交给我单位。其有资格向肇事方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本起事故中限高门架被撞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材料费、施工费、拆装费、吊装费)进行鉴定。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书,认为评估鉴定造价为51211.84元(拆除的门架钢构考虑回收折价)。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75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此造价不是仅针对损坏部分作出。被告唐惠忠就此提供了吴东路尹中南路处限高门架维修清单1份,含税价计48998.58元。被告唐惠忠称此原告向其出具上述损失清单。经质证,原告长城公司、被告中航公司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唐惠忠经营的天和汽车修理厂检测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惠忠为中航公司进行车辆检测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事故,撞毁原告所架设的限高门架,原告主张其相应的损失为51211.8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唐惠忠为此提供了含税价计48998.58元的维修清单为证,长城公司、中航公司均表示不知情,现唐惠忠并未举证证明此份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且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51211.84元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公司未为其名下的苏E×××××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航公司与唐惠忠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49211.84元,因被告唐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唐惠忠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中航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限高门架上有明显的限高标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吴东路上安装限高门架,并在道路前方做好车辆提示标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唐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唐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92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合计人民币4290元,由被告唐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