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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倪跃宏与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宏,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倪跃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颖松(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词大酒店隔壁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蕾(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陆从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部。法定代表人焦红霞,该公司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花蕾(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跃宏诉被告大丰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南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银鼎公司、阜南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跃宏诉称,我系大丰市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我在阜南村四排七号有1.67亩承包农田(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和油菜等经济作物,于2015年5月在未被征用的前提下经济作物被毁),五排八号有2.4亩承包农田(其上有祖坟一座),五排九号有1.18亩承包农田,现发现该三块承包田被被告用围墙圈起施工,导致我无法正常进行种植及拜祭祖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拆除在阜南二组××、××、××号承包农田外围的施工围墙。被告银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的行政许可,土地是由国土局交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征用土地的红线范围内进行施工围墙,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围墙是银鼎公司交给银信建设公司施工的,目前仅仅是围墙围在那里。被告阜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因为施工围墙并不是村委会所建筑的,村委会不是征用的主体,在征用过程中村委会只是起到了协助的作用,因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在本村4排7号、5排8号、5排9号共有三块承包田合计5.25亩。2013年8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范银九(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坐落于大丰市城东新区××路东侧的宗地,面积为121130平方米。2013年9月4日,大丰市征地开发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丰征地事务所)与被告阜南村委会签订《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地块位于大中镇××组,面积为181.695亩,大丰征地事务所于2013年9月6日前先将征地补偿费186.6552万元支付给阜南村委会用于农户补偿兑现。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范银九陆续以往来款形式陆续向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金额合计234029600元。2014年12月15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甲方)、范银九(乙方)、银鼎公司(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自然人范银九竞标取得的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摘牌后,重新注册成立银鼎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申请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办到银鼎公司名下,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土地出让金由丙方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补偿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月28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银鼎公司出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和《收据》各一份,其中收据载明“往来转出让金”。2015年6月26日,银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地字第32098220151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约39000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总面积121130平方米,先期发放39000平方米)。2015年7月2日,被告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7日,被告银鼎公司取得了大土国用(2015)第608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合计121130平方米。另查,案涉围墙由诚信公司施工,共框取出让合同载明的总出让土地面积121130平方米之内的土地,本案原告倪跃宏三块承包地均在上述范围之内,其中5排8号承包田上有原告倪跃宏祖坟一座。原告倪跃宏未能与相关征地拆迁单位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有关单位对原告以及与原告同性质同地段的相关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制表发放,对原告倪跃宏的5.25亩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102183元进行了提存,此款原告倪跃宏尚未签字领取。还查明,原告倪跃宏于2016年3月26日将其祖坟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倪跃宏页)、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收据、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存单复印件等复印件、公告张贴照片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倪跃宏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证明对大中镇阜南村的5.25亩田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相关征地拆迁单位未能与原告倪跃宏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证明,虽然银鼎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在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倪跃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