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海涛、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涛,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法定代表人戴宇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号龙生家园*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202室。代表人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上诉人孙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权,原审被告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5日,七分公司与孙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七分公司项目资金紧张,拟向孙海涛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孙海涛不得在借款期间主张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七分公司应优先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七分公司承诺自身相关项目土方工程孙海涛具有优先承包权。2014年1月6日,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借款39万元为孙海涛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前;2014年1月24日,七分公司为孙海涛出具40万元欠据,约定欠款于2014年3月末一次还清;2014年9月6日,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借款48万元为孙海涛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2014年9月30日,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借款60万元为孙海涛出具借据,约定该笔借款2015年1月30日前还。四份凭证中均加盖七分公司公章并由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签名。七分公司共拖欠孙海涛借款187万元未偿还。原审原告孙海涛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孙海涛借款187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孙海涛提供的协议、借据均能够证明孙海涛与七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七分公司未按期偿还孙海涛借款,应向孙海涛履行还款义务。对孙海涛要求七分公司偿还借款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分公司系第十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其虽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第十建筑公司应对七分公司所欠给付数额承担补充责任。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辩称未向孙海涛借款,但七分公司在协议及借据上盖章确认,并由七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为七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财务,本院认为,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判断孙海涛提交的借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据,即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辩称负责人陈海在逃,公安机关已经追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涛借款187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所欠给付数额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2163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涛。宣判后,第十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1、孙海涛称是第十建筑公司借款,却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本案为虚假诉讼。2、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已被网上追逃,第十建筑公司在庭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办案民警的联系方式,法庭却未予核实,应属程序违法。3、孙海涛在原审主张借款是基于其享有土建优先承包权,而第十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可以证实在借款行为发生以前全部工程就已经竣工,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的问题,由此可见借据显然是伪造的。4、据第十建筑公司了解,孙海涛在陈海潜逃后,已经实际占有了陈海个人的房产和车辆,可见借款行为发生在孙海涛与陈海个人之间,与第十建筑公司和七分公司无关。5、孙海涛在首笔借款到期,陈海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又持续借款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孙海涛在原审主张第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第十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海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1、第十建筑公司、七分公司与孙海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孙海涛在一审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凭证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2、第十建筑公司提出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网上追逃,故一审程序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系自然人孙海涛与第十建筑公司及其下属七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分公司负责人的自然属性没有任何关系。无论陈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仍然要对孙海涛承担民事责任。3、孙海涛与七分公司签订的享有优先承包权的协议条款,系基于七分公司除本案涉案工程外的其他相关工程。第十建筑公司对该协议的曲解不能证明证据是伪造的。4、第十建筑公司称孙海涛占有了陈海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5、第十建筑公司称孙海涛在首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又陆续出借款项不符合客观逻辑的问题。首先是因为双方存在借款协议,其次是孙海涛对七分公司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非常了解。仅是其盈利周期较长,资金比较紧张。涉案工程仅地下车库一项,即盈利超过1000余万元。本案之所以发生诉讼,是因为第十建筑公司为规避债务,阻止七分公司向孙海涛偿还债务形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七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十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第十建筑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各一份,拟证明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涉嫌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孙海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刑事程序的启动性,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不能等同于刑事立案决定书。刑事立案应以刑事立案决定书为准。原审被告七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十建筑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第十建筑公司举示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可以证明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涉嫌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但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不能等同于刑事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刑事程序的启动性。故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海涛为证明其与第十建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凭证。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孙海涛要求第十建筑公司及七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孙海涛系自然人,第十建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孙海涛举示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十建筑公司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下属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当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或被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行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公安机关仅是对第十建筑公司作为举报人,反映的陈海涉嫌诈骗的问题进行侦查,与案涉债权人孙海涛并无关联性。故第十建筑公司主张移送案件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卢仲楠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