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689号原告石某甲,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甲诉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办理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经几次央求才去看望,被告在离婚后几乎没有回家住过,没管过孩子,即使电话中也很少关心孩子。原告合理要求探望孩子,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使原告无法行使做父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不管孩子不是事实,我经常带孩子出去玩,也去学校看孩子,开家长会也是我去的,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孩子平时由我母亲带,我每月给我母亲1500元用于孩子各项开支;原告说我与第三人存在不良关系也不属实,原告所述我拒绝原告看望孩子不属实,我和我母亲都同意他随时来看望,我尽到了母亲的责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9日婚生一女石某乙。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石某乙跟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原告石某甲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石某乙实际上由其姥姥王双萍照看,被告对石某乙所尽义务较少,没有全面履行直接抚养石某乙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本院查证事实,在原、被告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石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未超出被告作为一个城镇居民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5月起,原、被告之婚生女石某乙变更由原告石某甲抚养教育,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闫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