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明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04号原告陈昌明,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88号。负责人SCOTTANTHONYPRIC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娟,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陈昌明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玉峰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佳丰松花皮蛋,8枚装,净含量400g,货号为6935831700079,单价16.5元/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保质期150天,事后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33元,合计1033元。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涉案商品为被告所销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知违反规定仍进行销售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佳丰松花皮蛋,每盒8枚装,净含量400g,货号为6935831700079,单价16.5元/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保质期150天,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发票、商品实物、拍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佳丰牌”松花皮蛋,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昌明的购物款33元并赔偿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伊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