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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邓玉峰与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峰,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邓玉峰,男,1996年11月5日,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罗钢,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原告邓玉峰与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玉峰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伍建华和人民陪审员戴金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邓玉峰的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峰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对乙方(原告)进行培训;并为乙方(原告)提供合格的教练员、培训车辆和培训场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培训费3780元。现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无法为原告提供教练员、培训车辆和培训场地等,导致原告方无法完成机动车驾驶培训。现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并返还教育培训费3780元。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邓玉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湖南省机动车教育培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培训合同,双方形成教育培训的合同关系。证据3、证人刘曙超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缴费情况及从2015年10月起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的事实。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对原告进行培训并为原告提供合格的教练员、培训车辆和培训场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培训费378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行教育培训。2015年7月,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运转不正常等问题,2015年10月,原告就读的湖南软件学院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初恢复驾校的正常运行,但被告至今一直处于无管理、休业状态,未安排教练与学员进行正常的教育培训。本院认为:原告邓玉峰与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培训费用,但由于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起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也未与原告制定教育培训计划,显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教育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玉峰与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二、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玉峰教育培训费用3780元。被告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湖南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戴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