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与邹以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邹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14号3幢1单元061号。法定代表人康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增禄,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以明,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以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路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增禄、王占军,被上诉人邹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路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邹以明来金路易公司应聘大区经理,面试时邹以明声称自己目前在职想跳槽,考虑到邹以明有销��经验和一定的客户资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金路易公司提供一定的费用和佣金,邹以明可以以金路易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产品,和原单位离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正式聘用。转眼2014年底到2015年春节过了,邹以明仍没有离职,未能提供离职证明,致使金路易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邹以明虚假汇报代理销售工作的进展情况,骗取佣金和费用。因此金路易公司于2015年3月通知其终止合作,停止发放相关佣金费用。为维护金路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邹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3.不支付邹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4000元;4.不支付邹以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93.1元;5.不支付邹以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邹以明��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路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以明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金路易公司,担任大区经理,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其工作到2015年5月8日,工资发到2015年2月份,因为拖欠工资而离职。金路易公司不认可邹以明陈述,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认可邹以明2014年11月3日入职,担任大区经理,按照每月7000元发放,2015年3月初双方合作关系终止。金路易公司据此提交了社保查询明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邹以明为股东;金路易公司招聘管理制度;销售明细。邹以明认可金路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称其在入职金路易公司之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就已经不经营了,对招聘管理制度表示没有见过,主张销售明细只是部分。邹以明为证明与金路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康×打入的均为工资,分别为:2014年11月工资7000元;2014年12月工资5552元;2015年1月工资5163元;2015年2月工资3000元。金路易公司认可其中部分款项为该公司打入。邹以明还提交了联系表、机票及电子邮件。金路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工作中需要用到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邹以明以金路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0月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507号裁决书,裁决:一、金路易公司支付邹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二、金路易公司支付邹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4000元;三、金路易公司支付邹以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93.1元;四、金路易公司支付邹以明解除劳动关系���济补偿金3500元;五、驳回邹以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路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金路易公司虽主张与邹以明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金路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邹以明为证明与金路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明细、联系表、电子邮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对邹以明关于与金路易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路易公司未就邹以明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该院对邹以明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路易公司未提交与邹以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故金路易公司应支付邹以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路易公司认可邹以明每月7000元,并认可银行明细部分为该公司打款,根据邹以明主张的银行明细实发数额确实有不足7000元发放的情况,故金路易公司应支付邹以明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差额5837元[(7000-5163)+(7000-3000)]。邹以明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8日,金路易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2月份。金路易公司未就邹以明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邹以明的主张予以采信。金路易公司应支付邹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邹以明主张2015年5月8日其因金路易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金路易公司并未就邹以明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对邹以明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金路易公司应支付邹以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邹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837元;二、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邹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4000元;三、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邹以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93.1元;四、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邹以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五、驳回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路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金路易公司与邹以明之间不���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邹以明来金路易公司应聘大区经理,声称有很多团购客户,可以与金路易公司合作代理销售公司产品,根据金路易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录用,但考虑到其有一定的销售经验和客户资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金路易公司提供一定的费用和提成,邹以明可以以金路易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录用。但邹以明一直没有提供离职证明,故金路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符。一审法院关于邹以明入职时间的认定毫无依据,金路易公司未认可邹以明的入职时间,认可的是与邹以明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一审法院关于邹以明的职位��工资标准的认定没有依据。根据金路易公司规定达到7000元需要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的,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发放7000元没有依据。金路易公司在2015年3月份即与邹以明终止了合作关系,邹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至5月8日期间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邹以明工作至2015年5月8日,因拖欠工资而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路易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邹以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金路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签到记录;证据2.考勤记录;证据1和证据2证明对邹以明没有适用金路易公司员工劳动管理制度进行签到和考勤管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3.入职登记表,证明邹以明未被金路易公司录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员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邹以明不属于公司员工,未按公司员工支付其工资的事实;证据5.代销人员提成和费用明细,用以证明邹以明属于公司代销人员之一,按代销人员支付其费用和提成。证据6.康×、吴×、王×、马×的书面证言,其中康×、吴×出庭作证,上述证言用以证明邹以明是金路易公司的代销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邹以明对金路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登记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直接上级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当时入职时没有康秀荣的签字。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工资是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没有工资表。对证据6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陈×是邹以明的朋友,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就金路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均系其单方制作,在邹以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就证据3,因邹以明认可其中的个人信息系本人书写,但不认可康秀荣签字部分,本院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康秀荣书写的”不同意录用,可暂以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产品”内容的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对证据6,因王×、马×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关于康×、吴×的证言效力,康×系金路易公司的员工及股东,与金路易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吴×虽自认为金路易的代销人员,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且其出庭陈述的提成结算方式与康×的证言存在矛盾,在邹以明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确认其证言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企业信息、银行明细、联系表、入职登记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5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用工管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邹以明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未金路易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是金路易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从邹以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看,金路易公司亦是每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结合邹以明提交的名片、电子邮件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邹以明与金路易公司之间形成劳动���系。金路易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邹以明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就其主张的合作代销关系项下的费用比例作出明确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金路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金路易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入职登记表,其虽有法定代表人的康秀荣书写的”不同意录用,可暂以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产品”,但金路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邹以明对此明知并同意,或双方达成了合作代销的一致意思表示,故金路易公司以此主张双方为合作代销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金路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邹以明的劳动关系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邹以明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路易公司未与邹以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金路易公司应支付邹以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确认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路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金路易公司未能证明邹以明的工资标准,且其在庭审中认可一开始跟邹以明商讨的费用是每月700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邹以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采信邹以明的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对于金路易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邹以明有权要求金路易公司补足差额。一审法院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及邹以明主张的离职时间确认金路易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路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金路易公司未就邹以明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邹以明关于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妥。因金路易公司确实未为邹以明交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报酬,故一审法院确认金路易公司依法应支付邹以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金路易公司关于不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路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路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刘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