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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钰与王荣华、吴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华,吴钰,吴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梁旭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德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钰。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岳军。上诉人王荣华为与被上诉人吴钰及原审被告吴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旭光、被上诉人吴钰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原审被告吴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吴钰与王荣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荣华向吴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王荣华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当日,吴岳军向吴钰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吴岳军对王荣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荣华向吴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万元。吴钰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50万元。在吴钰向王荣华支付此笔借款后,将上述《借款协议》、《借据》的落款时间改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9月12日,王荣华之女梅慧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钰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7日,王荣华再次向吴钰借款50万元,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仅由王荣华之女梅慧萍在上述《借款协议》上注明“申请延期,兹有本人王荣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特申请延期两个月归还”,并由王荣华在此注明后签字。吴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50万元。2015年7月25日,吴岳军在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注明“2015.7.25”,表明其为王荣华于2013年10月7日向吴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荣华及吴岳军至今未向吴钰偿还此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王荣华虽辩称其并未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向吴钰借款50万元,但根据吴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吴钰于2013年10月7日向王荣华出借了50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荣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钰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向王荣华出借50万元时,虽未要求王荣华另行出具借条或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但王荣华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吴钰表示接受的行为,可视为二人均同意对于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50万元,继续按上述《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钰与王荣华对于2013年10月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吴钰要求王荣华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王荣华需向吴钰支付利息的标准已达年利率24%(2%×12月),故对于吴钰要求王荣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岳军作为担保人,为王荣华于2013年10月7日向吴钰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吴岳军应对王荣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王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钰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计算);三、吴岳军对王荣华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吴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5590元,由王荣华负担。因吴钰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王荣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吴钰。吴岳军对上述款项亦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只借过一次50万元,已经偿还了,另外一个50万元借款只收到了381400元,其余118600元作为高息于取款现场当即给了吴钰。吴钰答辩称:王荣华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岳军答辩称:王荣华第一次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了,第二次借款50万元确实扣除了利息1186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向交通银行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就“吴钰被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本案中吴钰向王荣华转账后,短时间内吴钰的账户又有现金流入,高度怀疑借款不真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规则,吴钰向王荣华主张债权,有借款人所签的借条以及债权人向债务人转款的资金流向作为证据。现上诉人称收到了第二次的50万元后,又现场返还给了被上诉人118600元,实际只收到了381400元。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没有证据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吴钰有关账户中款项流出与流进相隔时间很短,也不足以证明吴钰与王荣华本案借款不真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王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童新审判员晏明审判员万军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胡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