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673号原告:汪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近年来,因被告有婚外暧昧关系,双方渐生不睦,夫妻关系产生嫌隙,致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即已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由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致双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对此被告负有相当责任。希望被告能够改正缺点,回归家庭,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取得原告的谅解。综合判断,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修复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阁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