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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锡金、苏兰芬与闵丽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金,苏兰芬,闵丽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069号原告朱锡金。原告苏兰芬。被告闵丽萍。原告朱锡金、苏兰芬与被告闵丽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锡金、苏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金、苏兰芬诉称: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香雪苑房屋系其二人共同共有。闵丽萍与其儿子朱建华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闵丽萍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闵丽萍迁出无锡市滨湖区香雪苑52号502室房屋。被告闵丽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朱锡金与苏兰芬系夫妻关系,朱建华系二人之子。朱建华与闵丽萍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5日离婚。离婚后,闵丽萍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香雪苑房屋内。该房屋系朱锡金、苏兰芬二人共同共有。现朱锡金、苏兰芬因房屋迁让问题与闵丽萍产生矛盾,朱锡金、苏兰芬诉至本院要求闵丽萍立即迁出涉案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朱锡金、苏兰芬称闵丽萍已搬离涉案房屋,但听邻居说仍偶尔回来,闵丽萍至今未与其二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尚有衣物未予搬离。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闵丽萍书写的保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无锡市滨湖区香雪苑房屋所有权人为朱锡金、苏兰芬,未经朱锡金、苏兰芬同意而占有该房屋的,朱锡金、苏兰芬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闵丽萍虽已搬离该房屋,但未将房门钥匙交还给朱锡金、苏兰芬,亦未将自己的物品清空,故本院认为闵丽萍尚未完成迁出义务。闵丽萍无法律依据占有他人房屋,妨害了朱锡金、苏兰芬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于朱锡金、苏兰芬要求闵丽萍立即迁让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香雪苑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朱锡金、苏兰芬。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闵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