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74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德勇,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归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自愿每月按其收入的25%至30%给付原告抚养费。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义务,支付原告500元到600元抚养费,但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和被告协商沟通,让被告尽快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一年一支付,每年于6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在年月日离婚,原告王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抚养,约定被告每月按收入的25%至30%支付抚养费,每月1号打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某甲的出生及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王某丙抚养,王某乙按每月收入的25%-30%支付抚养费,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甲现跟随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定。原告主张被告曾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长期在外打工,现要求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1月起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即2031年9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盼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