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赵丽军、袁愉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违法嫌疑人叶某乙来到某镇公路186号,两人一起用木材将被害人吴某家中的大门玻璃和半把门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门价格为70元;2、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违法嫌疑人叶某乙又来到吴某位于某镇某公路186号家中,分别用三角锄头和铁金延锤将其中一扇大门的三扇小门、半把锁、九块门玻璃、十块花岗岩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门价格为1230元;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又来到吴某位于某镇某公路186号家中,使用小铲子将被害人右边一扇大门的三扇小门、一把锁、十块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的门价格为85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纠纷多次故意砸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只去砸过一次,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次其是没有砸过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参与打砸被害人大门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没有达到多次故意砸毁他人财物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叶某甲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以其孙子徐某被被害人吴某的儿子带到非洲马拉维务工、在马拉维务工期间受到被害人吴某儿子的威胁恐吓为由,多次到被害人家某甲,并打砸被害人吴某的大门,造成吴某房子大门及门上的玻璃、门锁等损坏。其中: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乙来到某镇公路186号,两人一起用木材对被害人吴某房屋大门进行打砸,造成门上的玻璃和门锁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70元;2、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又来到吴某位于某镇某公路186号家中,分别用三角锄头和铁锤对被害人吴某房屋的大门进行打砸,造成铝合金的房某、门锁、门上的玻璃及墙壁瓷砖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1230元;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又来到吴某位于某镇某公路186号家中,使用小铲子对被害人吴某房屋的大门进行打砸,造铝合金的房某、门锁、门上的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8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铲子一把、三角锄头一把;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用铲子、三角锄头等工具打砸被害人房某的事实。2、书证(1)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身份情况及作案时的年龄;(2)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用于打砸被害人房某的工具铲子、三角锄头进行保全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调解记录,证明就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户存在的纠纷,当地公安派出所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青田县公安局青公(东)行罚决字(2015)1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与打砸被害人房某相关违法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毛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其中(1)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15时许其岳母章某打电话给他,说某镇某村公路186号家中的房屋玻璃被砸,叫他去看一下。后其从青田赶到某,发现岳母家的房屋玻璃果真被砸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打砸被害人家某丙三次,第一次是她跟叶某丙及被告人叶某甲三人一起去的,被告人叶某甲用木材砸了被害人吴某家某乙,门上的玻璃被砸碎了;第二次是她跟被告人叶某甲二人去的,被告人叶某甲用三角锄头砸了被害人家某乙,门上的玻璃被砸坏,门面上也有被砸出了凹痕;第三次即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叶某甲、母亲叶某丙三人找吴某理论;其中叶某甲手拿一个类似铲子的东西,其母亲叶某丙拿了一个铁锤,三个人到了吴某家后,叶某甲拿起铲子砸了吴某家的一扇房某和两扇玻;其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甲前后三次对被害人家某丙进行打砸的事实。(3)证人叶某丙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叶某甲一起去被害人家某丁过二次,其中一次是她与被告人叶某甲、其女儿叶某乙一同前往,被告人叶某甲用木材砸了被害人吴某家的门,砸坏了门上的玻璃;还有一次就是2015年11月3日下午,她和被告人叶某甲、女儿叶某乙一同前往,其中被告人叶某甲用小锄头砸了被害人家某戊上的一块玻璃。4、被害人吴某、章某的陈述;两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中(1)被害人吴某陈述,其房屋大门被砸了三次,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这次,他正在家里,被告人叶某甲与她的媳妇叶某乙及一个老年妇女三人,被告人叶某甲用一个类似铲子的东西砸他家某乙;另还有二次,一次是在2015年8月31日,一次是在2015年的9月28日,但这二次他不在家,听邻居说是叶某乙家里人砸的;(2)被害人章某陈述,其家某丙被人砸了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31日傍晚,当时她在家里,看到叶某乙他们好几个人来到她家某戊前,气势汹汹的,要来找麻烦的样子,她就把门关起来逃到楼上躲起来了,后听到楼下的人在说大胆地把门砸进去,她跑到前面看,看到叶某乙在拿着东西砸她家的门,不一会儿她们就走了,之后她下楼发现家某戊的一扇玻璃和一把门锁被砸坏。第二次是2015年9月28日,当时她不在家,听别人说家里的门被人砸了,打了电话给女婿永军,让他报案;第三次是在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拿着一把铲子,跟她一起来的有叶某乙、叶某丙,其中叶某甲用铲子砸了她家某乙,门上的玻璃被砸坏了很多。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多份笔录中供述前后砸被害人吴某家某丙三次,第一次是与媳妇叶某乙、亲家叶某丙一起去的,当时吴某某不在家,她用木材砸了吴某某家的门,门上的玻璃被她砸坏了;第二次是她跟媳妇叶某乙二人去的吴某某家,她用自己带去的工具砸了吴某某家的门,门上的玻璃砸被坏了;第三次是在2015年11月3日,叫了叶某乙、叶某丙一起去找吴某,到了吴某家后,吴某就准备逃走,她就用一个铲子把吴某家的房某和玻璃砸了。6、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5)146号、147号、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章某房屋大门三次被打砸,共造成的损失为215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对被打砸房屋大门拍照的情况及房屋大门被损坏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甲以只在2015年9月28日去砸过一次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8月31日打砸被害人大门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5年8月31日、11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参与打砸的事实,被告人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章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毁坏他人财物三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达78周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