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维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1978年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冯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197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1979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冯某甲,1980年7月5日生育长子冯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赵丰香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且常年分居,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临朐县辛寨镇民政办公室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赵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且常年分居,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伟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