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祖兴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联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祖兴。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与被告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张浩淼,被告宋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的查明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未审结,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移送我院后,因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影响,故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审理期限暂停。中止期间、暂停审理期间及调解期间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西洋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大西洋公司与宋祖兴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七条约定: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分期支付奖励款若干。第十条约定,遇宋祖兴有损害大西洋公司及/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有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情形时,大西洋公司有权暂停、减少,不予支付约定奖励款,或者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大西洋公司还有权要求宋祖兴支付相当于已付奖励款30%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离职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大西洋公司先后分次向宋祖兴支付多项奖励款共计800余万元(税前金额)。自2012年4月中旬开始,宋祖兴多次虚构,散布虚假事实,以向大西洋公司追索“欠款”为名向大西洋公司索要数千万元的巨额钱款;宋祖兴还通过向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主张所谓“权利”方式,间接向大西洋公司索取巨额利益,毁损大西洋公司企业形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约定,大西洋公司有权要求宋祖兴返还已付奖励款。诉请法院判令:1、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返还7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祖兴负担。审理中,原告大西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款240万元、奖励款660万元,基于坏账回款的奖励款1,514,462.44元,共计10,514,462.44元;2、判令宋祖兴支付违约赔偿金3,154,338.73元;3、判令宋祖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祖兴口头辩称:宋祖兴已收到大西洋公司诉称的相关款项。大西洋公司称“宋祖兴离职后于2011年1月成立恒瑞谷公司,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操控该公司经营与大西洋公司相同业务”系其主观臆断,由此认为宋祖兴全面违反《离职协议》项下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关于宋祖兴转让股权及从公司离职相关问题的备忘���》(以下简称《备忘录》);证据2、《离职后义务协议》;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4、《保密合同》;证据5、《大西洋公司股东转让文件(五)》;共同证明:宋祖兴离职时与大西洋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义务及竞业限制金、奖励款、坏账回款等的支付条件。第二组:证据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7、《大西洋公司设立章程》,证据8、《大西洋公司设立验资报告》,证据9、《出资凭证》,证据10、刘志群的证言,证据11、刘联群的证言,证据12、肖超英的证言,证据13、刘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设立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相关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材料也未由其本人签名。证据14、《大西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5、《大西洋公司增资时的公司章程变更》,证据16、《大西洋公司增资报告》;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增资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增资,相关公司增资及变更材料也未由本人签名.证据17、《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相关文件》,证明:宋祖兴并非股东,并未参与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第三组:证据18、银行进账单,证据19、宋祖兴的《完税证明》及收条;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奖励款、坏账汇款等共计10,514,462.44元。第四组:证据20、举报信,证据2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据22、武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23、《关于鉴定意见通知的情况说明》,证据24、《情况说明》(付喻),证据25、《情况说明》(周力),证据26、2008年PDM工作总结,证据27、2009年PDM工作总结,证据28、2010年PDM工作总结,证据29、《关于恒瑞谷公司成立经过的说��》,证据30、证人证言(关于恒瑞谷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证据31、《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关于恒瑞谷公司所营项目),证据32、(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证据33、《关于恒瑞谷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据34、关于邮箱的说明,证据35、笔录,证据36、证人证言(关于王曦),证据37、关于杨玉祥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补充调查提纲;共同证明:宋祖兴窃取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在离职后通过由其控制的恒瑞谷公司从事严重侵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大西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大西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宋祖兴无权继续占有大西洋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第五组:补充提交证据38、公安机关对李叶、宋祖兴、李艳爽、杨玉祥的询问笔录;证据39、《关于进一步收集、调取证据及追查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共同证明:宋祖兴系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设立恒瑞谷公司窃取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六份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28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57号);3、武汉西塞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4、《房屋租赁合同》;5、上海业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6、天津友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宋祖兴泄露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非法盗取商业秘密、违法竞业限制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被告宋祖兴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宋祖兴全面履行《离职后义务协议》约定义务,大西洋公司应支付全部奖励款。证据1、《离职后义务协议》、证据2-4、宋祖兴与原股东刘联群、刘某、肖超英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宋祖兴向刘联群、刘某、肖超英转让所持有的11%、3%、4%股权,转让价分别为330万元、90万元、120万元;证据5、存折复印件,2010年10月11日-14日,宋祖兴分六次收到股权转让款540万元;证据6、宋祖兴离职申请审批表和员工异动交接表,证明大西洋公司于宋祖兴之间的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证据7、大西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宋祖兴已经将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至受让股东名下,大西洋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大西洋公司按照协议应该支付包括奖励款在内的各项费用。第二组:恒瑞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与宋祖兴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恒瑞谷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的法人,股东为杨玉祥、杨舒婷;证据10、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据11、恒瑞谷公司章程;证据12、湖北振宇会计��事务有限公司鄂振宇验字001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第四组:宋祖兴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权利。证据13、股东会决议2份;宋祖兴保留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说明宋祖兴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证据14、宋祖兴领取股东分红的银行存折;结合大西洋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宋祖兴作为公司股东是不争的事实。第五组:大西洋公司所称“杨玉祥侵犯商业秘密案”背后因素引人深思。证据15、法人杂志。证明大西洋公司所称的公安局受理的“宋祖兴侵犯商业秘密案”从程序到实质内容的不公正,不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第六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宋祖兴未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未违反竞业限制等义务。被告宋祖兴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1、3、5与本案无关,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签订后1周左右宋祖兴即被大西洋公司解除总经理职务,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6-9真实性认可,但宋祖兴出资真实;证据10-13因相关证人均系利害关系人,对其内容不认可;证据14-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增资的来源均来自于公司未分配利润,而非以现金增资;证据17形式上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18、19真实性认可,宋祖兴确收到所称款项;证据20-2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24、25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均系主观推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6-28形式上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9-39除证据32外,杨玉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出庭作证。大西洋公司举报杨玉祥侵犯商业秘密,现在反而申请杨玉祥为其出庭作证,非常蹊跷;关于杨玉祥的邮箱,其里面只有三份协议,存在删除其他邮件的可能,其整机完整性已经缺失,且其声称是从其他邮箱中转发,中间完全可以进行篡改,不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另外相关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属于机密,大西洋公司从何而来?公安机关的侦查不是最终结论,应以法院的裁判为准,故对所有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西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来源存疑,不合法,也无法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疑。对第二次开庭大西洋公司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不合法,出具时间距今近一年,大西洋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法庭出示该鉴定书。内容没有科学性,不能证明系李艳爽的个人邮箱,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申请。文档最后修改时间是可变动的。邮件转发时用户可以修改其内容和附件。故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三、四(西塞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五(上海业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补充证据六(天津友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打印件,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大西洋公司经营业务风马牛不相及,不能证明宋祖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大西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4实质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离职时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应当从这些协议中统筹理解双方的实际意思表示;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宋祖兴没有窃取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作为设计企业,其商业秘密大都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返还设备不能证明其未窃取秘密;证据7形式上真实,关联性不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宋祖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都是表面的,恒瑞谷公司的设立人,实际控制人均系宋祖兴,恒瑞谷公司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证实;“民诉法”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出庭作证,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13无原件,对其不认可,宋祖兴未在大西洋公司章程亲自签名,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刑案仅对��外人恒瑞谷公司和杨玉祥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而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来源进行认定,我方认为该案可能被退回补充侦查,追加宋祖兴为被告人,或者另案公诉宋祖兴。因此,结合我方其他证据材料,我方注意证明宋祖兴利用原在大西洋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约定,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并操纵恒瑞谷公司使用大西洋公司窃取来的商业秘密非法牟利,其系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背后主谋,宋祖兴无权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奖励款等款项,并应退还大西洋公司已支付的相关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0-13出具证人证言的刘联群、刘某、肖超英均系大西洋公司股东,在宋祖兴作为原告的相关连案中系当事人,不宜作为证人;刘志群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在��理中均已书面对本案有关事实及处理充分阐明了观点,是否采信,本庭将结合书面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9-39均涉及到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的事实,本院以武汉市公安局最终侦查起诉的事实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宋祖兴提交的证据13因无原件,大西洋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杂志报道,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次开庭大西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宋祖兴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其他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再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大西洋公司多次向合议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申请刘联群、刘某、肖超英、刘志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宋祖兴未对大西洋公司实际出资;申请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宋祖兴及其控制的恒瑞谷公司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刑事卷宗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关于大西洋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泄露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但考虑到大西洋公司坚持认为系宋祖兴指使杨玉祥成立恒瑞谷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至关重要,而该刑事案件未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及检察部门亦无定论,故合议庭在首次开庭后暂停了本案的审理,直至2016年初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侦查终结并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而该公诉书起诉的犯罪事实并未牵涉到宋祖兴,故本案合议庭恢复审理。在此情况下,大西洋公司仍坚持要求合议庭中止本案的审理无事实法律依据,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故合议庭不同意本案及相关几件连案中止审理。关于大西洋公司申请刘联群、刘某、肖超英、刘志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刘联群、刘某、肖超英系相关连案的当事人,参加了庭审,其又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联群、刘某、肖超英、刘志群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对宋祖兴的股东身份问题已有充分陈述,能否证明宋祖兴在大西洋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实,合议庭将结合全案事实依法作出判断。关于大西洋公司申请合议庭到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大西洋公司申请的内容并不是因存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原件或原物由刑事办案机关保存而需要合议庭调取。该刑事卷宗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侦查秘密,在未经刑事办案机关认定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合议庭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进行了侦查并最终侦查终结形成了《起诉意见书》。该起诉书认定的侵犯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并未涉及到宋祖兴,合议庭尊重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而不能依据刑事卷宗材料作出与刑事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甚至与刑事侦查结论相矛盾的结论。故合议庭在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案侦查阶段未准予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刑事卷宗相关材料的申请。因恒瑞谷公司、杨玉祥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且已提起公诉,该结果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关联,故本合议庭同意了宋祖兴调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某、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关于宋祖兴转让股权及从公司离职相关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甲方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兹就标的股权转让的交易方案以及与甲方从丙方离职相关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丙方尊重甲方关于转让股权及从丙方离职的意愿,尊重甲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收取等切身利益的关切,并同意就甲方转让标的股权及从丙方离职事项,与甲方加强合作。甲方尊重乙方,丙方要求甲方持续保守丙方商业秘密、维护丙方商��信誉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则立场,并同意在离职期间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以及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事项,与乙方、丙方加强合作。第二条交易方案,第一步:丙方以向甲方定向分红的方式对标的股权中除实收资本价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进行除权,即丙方将标的股权项下除实收资本价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以特别分红的方式向甲方进行定向分配,执行定向分红后至日后丙方全体股东对标的股权的价值重新作出调整、确认前,标的股权项下的所有者权益及价值,仅限于其所对应的实收资本部分价值。第二步:甲方将已经作除权处理的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乙方成员各自的受让比例按其各自现行对丙方的持股比例确定。第三步:甲方与丙方就甲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方为此应向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奖励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四步:三方协同将标的股权按照前述受让比例,分别转移登记至乙方成员各自的名下。第五步:股权转移登记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交付分红资金。第三条关于定向分红的安排:作为合并持有丙方100%股权的股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协同就向甲方分红事项,依照法律和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东会决定。根据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记载,并考虑2010年9月28日前已经执行的三次股东分红及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向甲方定向分红的金额为人民币63,627,300.00元。丙方股东会就前述定向分红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付诸执行后,标的股权的价值仅限于其所对应的实收资本金数额(即540万元),除非丙方股东会另行作出决定,除前述实收资本��与之相适应的表决权外,标的股权及持有该股权的股东对丙方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经济权益。第四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全部标的股权,按本备忘录约定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各个乙方成员。甲方向乙方成员转让全部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之和为540万元。第五条关于甲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给予甲方补偿、奖励等事项的安排:甲、丙双方一致同意,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丙方签订书面协议,就甲方从丙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为此应给予甲方的经济补偿、奖励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第六条关于奖励款支付与标的股权转让的关系之特别说明。三方一致确认,前条所述给予甲方的奖励,应以本备忘录项下标的股权转让合同持续合法、有效,且标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移登记至乙方成员名下为前提。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就前述的奖励事项达成一致后,如标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或部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未生效,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变更、撤销、解除的,丙方有权拒绝支付及要求甲方返还业已支付的该等奖励款项。丙方按照前款的约定拒绝支付及或要求返还奖励款项的,甲方仍应履行离职后义务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法律、法规、相关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离职后义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关于标的股权价值的特别说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备忘录签订日,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对该价值数额的确认,已经全面考虑标的股权所对应的实收资本及未分配利润等核心要素。减除以定向分红方式向甲方(标的股权当前股东)支付的金额(共63,627,300元)后,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额即为540万元整。双方依照本备忘录进行股权交易,以前款所述当前价值为不变价格,不考虑因交易文件准备、签约、交割等时间因素可能导致标的股权价值发生增减变化的情况。因甲方清偿债务、履行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被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其他可以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标的股权变现的实际价格高于前述不变价格,并且致使乙方及或丙方财产利益减少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八条关于纳税义务负担及税款缴纳的安排。三方一致确认,依法应由甲方缴纳的,与备忘录第三条所述定向分红收入有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股息、红利所得税率),由甲乙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除此之外,与本备忘录项下各项交易、所得相关的所有其他税赋,均���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承担。三方一致确认,各方对于本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均已仔细审阅,并已全面了解其法律含义、法律后果。本备忘录为确认、解释甲、乙、丙三方所有相关的交易及协议的最终依据,并且,除相关方另行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其他有关协议的内容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2010年9月29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祖兴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该等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西洋公司即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双方还对保密约定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亦作了约定。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就宋祖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大西洋公司于宋祖兴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祖兴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除前条经济补偿外,大西洋公司同意按下列方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1、2010年12月31日支付510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支付150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支付1,425万元;4、2010年至2014年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各该年度大西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经大西洋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计通过后3日内,根据财务会计报表的相关内容,按照如下计算方式支付:该项应付奖励款=(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所列的当年坏账准备回款所得利润-清收账款成本)×18%。该奖励款至迟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支付完毕。前条所述奖励款的支付条件为:宋祖兴已经按照大西洋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与大西洋公司股东刘联群、刘某、肖超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宋祖兴所持有的大西洋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移登记至该等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受让人名下,且该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持续维持合法有效状态。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大西洋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经济补偿及奖励金额��分之三的比例向宋祖兴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大西洋公司依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宋祖兴奖励款900万元,又于2010年度向宋祖兴支付了284,372.50元,2011年度支付了1,230,089.94元。大西洋公司合计向宋祖兴支付10,514,462.4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宋祖兴与刘联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宋祖兴系大西洋公司持有18%股权的股东,宋祖兴同意按约定的条件向刘联群转让其拥有的大西洋公司11%的股权,该股权所对应的宋祖兴对公司的出资额为330万元(包括现有以及将来附着于该股权的或者由该股权产生的全部权利),刘联群同意受让。双方一致同意,宋祖兴向刘联群转让标的股权的价款为330万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向宋祖兴支付转让价款的1/3,即110万元;于宋祖兴��面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股权交付义务,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并将标的股权由宋祖兴名下转移登记至刘联群名下的当日,向宋祖兴支付剩余部分价款,即220万元。与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有关的税费等,由依照国家规定负有缴纳该等税费义务的一方自行承担,负有缴纳税费义务的一方迟延缴纳税费,致使股权变更登记迟延核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宋祖兴还与大西洋公司股东刘某、肖超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宋祖兴分别向刘某、肖超英转让其拥有的大西洋公司3%(该股权所对应的宋祖兴对公司的出资额为90万元)和4%(该股权所对应的宋祖兴对公司的出资额为120万元)的股权。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8日,大西洋公司自然人股东工商登记由刘联群(51.0%)、刘某(14%)、宋祖兴(18%)、肖超英(17%)变更为刘联群(62%)、刘某(17%)、肖超英(21%)。2010年10月11日,刘联群、刘某、肖超英依约分六笔向宋祖兴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540万元。该540万元系依照原、被告《备忘录》的约定,截止到《备忘录》签订之日,宋祖兴所拥有的大西洋公司18%股权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减去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定向分红的金额人民币63627300.00元,标的股权当前价值为540万元。2010年10月14日,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实际支付定向分红款50,901,840元。2010年10月20日,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离职并和公司进行了交接。又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2001年7月22日大西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联群(货币资金出资153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某(货币资金出资42万元,占注册资本14%)、宋祖兴(货币资金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肖超英(货币资金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17%)。还约定股东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2001年8月17日,湖北大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大西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刘联群、刘某、宋祖兴、肖超英分别货币出资153万元、42万元、54万元、51万元。2004年12月9日,大西洋公司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由3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公司委���刘英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7日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刘联群货币资金出资153万元,净资产出资1,377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某货币资金出资42万元,净资产出资378万元,占注册资本14%。宋祖兴货币资金出资54万元,净资产出资486万元,占注册资本18%。肖超英货币资金出资51万元,净资产出资459万元,占注册资本17%。武汉康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增资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现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大西洋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为:宋祖兴是否为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备忘录》、《离职后义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宋祖兴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大西洋公司请求宋祖兴返还其竞业限制补偿款、奖励款、坏账回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宋祖兴的股东资格问题。大西洋公司及其他股东刘联群、刘某、肖超英均予以否认,理由是宋祖兴在大西洋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系刘联群一人出资且宋祖兴未参加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故宋祖兴仅为名义股东。本院认为: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的《章程》上签名,系公司发起人之一,其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宋祖兴离职前长期担任大西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内参与了大西洋公司的管理经营,履行了股东义务。宋祖兴离职时与大西洋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备忘录》、《股权转让合同》、《离职后义务协议》等文件,大西洋公司对宋祖兴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身份给予其巨额经济补偿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承诺“各方对于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均已仔细审阅,并已全面了解其法律含义、法律后果”,其股东身份可以得到确认。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合法的会计报告,载明其与其他股东对大西洋公司以货币资金足额出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出资形式上是否由刘联群一人代为出资不影响宋祖兴及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至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前长达十余年期间,大西洋公司及其他股东从未对宋祖兴的股东资格提出质疑。依照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宋祖兴应为大西洋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大西洋公���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离职后义务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宋祖兴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大西洋公司认为《备忘录》约定的分红事宜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国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违反了保密、竞业限制义务,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发起人之一和知悉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管人员,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多次磋商达成的协议,公司股东会决定对其离职给予定向分红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亦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大西洋公司还认为宋祖兴通过设立恒瑞谷公司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备忘录》约定的分红等无效。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西洋公司请求宋祖兴返还其竞业限制补偿款、奖励款、坏账回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大西洋公司依约已支付宋祖兴奖励款900万元,又于2010年度向宋祖兴支付了284,372.50元,2011年度支付了1,230,089.94元。大西洋公司合计向宋祖兴支付10,514,462.44元,其要求宋祖兴返还��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13元,由原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审 判 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