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西镇付家村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旺盛超市处,与行人傅某乙相撞,被出警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傅某甲提取血样作乙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逄伟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