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夏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夏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无证经营网吧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顺代、杨海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海燕、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夏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源益鞋底厂小卖部内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六合彩”,之后向被告人黄某投注,获取销售总额8%的抽成。经查,自2015年4月3日至11月18日间,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53元。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有深刻悔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恶劣的犯罪情节,没有严重的危害后果,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夏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夏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源益鞋底厂小卖部内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六合彩”,之后向被告人黄某投注,获取销售总额8%的抽成。经查,自2015年4月3日至11月18日间,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53元。被告人夏某从中得利人民币21607.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儿子黄某在晋江市永和镇经营超市,2015年4、5月时听说要销售“六合彩”,但其不清楚具体销售情况。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听丈夫黄某说有向他人销售“六合彩”,但其不清楚具体销售情况。3.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向夏某购买约4期的“六合彩”;有看到一些附近的工人也在买;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4.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8月起开始向夏某购买约16期的“六合彩”;有看到一些附近的工人也在买;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5.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11月起开始向夏某购买3期的“六合彩”;有看到一些附近的工人也在买;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6.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9月起开始向夏某购买约8期的“六合彩”;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7.证人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11月起开始向夏某购买约6期的“六合彩”;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8.证人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5月左右开始向夏某购买2期的“六合彩”;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相关六合彩记录单据、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到记录单据、手机及手机银行转帐截图等情况。10.银行交易明细、收款记录、汇款记录,证实二被告人间的银行帐户往来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政处罚情况,及对冯某等人的处理情况。12.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经过、归案及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情况。13.被告人黄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14.被告人夏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夏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非法经营“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的作用相对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607.84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施经营人民陪审员 张淑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