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贸易中心与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贸易中心,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306号原告: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曙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萍。原告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贸易中心诉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魏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及附属条款,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YLC-2500/0.25的液压汽车升降机一台,总价360,00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指定帐号支付订金108,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3条约定,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发货,但被告多次以事务繁忙等原因迟迟没有发货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订金后未按照工程进度表如期将设备交付使用,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及附属条款;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8,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第12.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46,440元(合同总价金额为360,000万,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日罚款为180元,从合同应当履行的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258天计算,罚款为46,44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液压汽车升降机一台,型号为YLC-2500/0.2,设备费318,000元,安装调试费32,000元,运输费10,000元,合计360,000元。交货期及地点:电梯的总工期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90天内,其中生产运输时间60天,安装时间30天。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到货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亚贸大厦。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订金,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经甲方验货或一方视频确认乙方收到货款后必须在七日内发货)。所有设备安装到位并接线完成,汽车升降机可以手动升降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保留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的七天内付款。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则按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赔给甲方;迟交超过二个月之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合理之补偿或取消本合同。由于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赔给乙方;延迟超过二个月乙方有权向甲方加收仓储费直至终止供货。合同后附合同附件,内容为电梯型号及基本参数、配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订金108,0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履行发货安装之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发货及安装的义务属违约,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其义务,已达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并未有利息的约定,违约金已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总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告该主张系双方合同所约定,但该条款系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补偿条款,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其交付金额的30%,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准,被告本应在收到预付款90天内将涉案标的安装完毕,现距其收取订金日期已近9个月之久尚未将设备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故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贸易中心与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含合同附件);二、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108,000元;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以订金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贸易中心承担325元,被告安徽台铭升降机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