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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伶敏与彭俊、刘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伶敏,彭俊,刘骥,陈秋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杨伶敏,女,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俊,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刘骥,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盘龙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燕、金慧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秋雁,女,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伶敏诉被告彭俊、刘骥、陈秋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贵,被告刘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燕、金慧敏,被告陈秋雁的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伶敏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秋雁系初中同学。经陈秋雁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彭俊。被告彭俊因经营需要借款,被告陈秋雁多次说服原告,原告基于对陈秋雁的信任于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彭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俊交付借款人民币9.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2000元。借款时,被告陈秋雁承诺如果被告彭俊、刘骥到期偿还不了借款其本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俊无答辩。被告刘骥答辩称:被告刘骥既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刘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秋雁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陈秋雁对诉争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要求陈秋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秋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彭俊与原告杨伶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彭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刘骥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8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彭俊出借人民币20万元,根据被告彭俊的指示,借款汇入被告刘骥的银行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俊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当天原告不是向被告彭俊本人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但从此前双方的借款也是汇入被告刘骥的银行账户内及被告彭俊事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此,原告与彭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息。关于被告刘骥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原告向被告刘骥的银行内汇款,但刘骥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因而其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秋雁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以被告陈秋雁承诺对本案诉争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陈秋雁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伶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伶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彭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