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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士庆与王振喜、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庆,王振喜,赵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崔士庆,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被告王振喜,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赵秀梅,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崔士庆诉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喜、赵秀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庆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崔士庆卖给被告土元757.5公斤,每公斤28.5元,欠原告2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买土元之前还借了原告2500元,二被告共欠款241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口头应允承担利息,但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1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欠条1份,总金额为24100元。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欠原告崔士庆款项241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振喜、赵秀梅与原告有书面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4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承诺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喜、赵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士庆偿还借款241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振喜、赵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