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贵森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森,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22行赔初1号原告杨贵森,农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晓曦,该局抚宁镇派出所民警。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杨贵森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行罚决字(2015)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秦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该案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行指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贵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立明、陈晓曦,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抚)行罚决字(2015)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4日8时30分左右至16时许,在抚宁县人民政府楼内,杨贵森和马云山、赵文斌等堵塞政府楼梯,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贵森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贵森不服,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行罚决字(2015)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贵森诉称,原告等村民因村里受首钢污染侵权问题多次上访始终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等四十余名村民于2015年7月14日到县政府找领导解决问题,没有见到想见的领导,后来原告所在镇的镇长到县政府,当面和平解决了问题。原告等村民即刻离开了政府,正当快要到车上的时候,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出动警察冲向原告及村民,抓走原告与其他几名村民,并以扰乱政府办公秩序为由对原告非法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与镇长和平解决,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消除后果,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原告等已经上车,并未正在实施违法行为,被告事后抓人拘留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抚)行罚决字(2015)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秦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拘留10日的人身自由损失2080元,其他各项精神损失200000元。原告提供抚宁县杜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实体性不予受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信访事项不被受理才到县政府找县长反映问题。证人马某出庭为原告作证,我们村因为吃水困难,找了七八年没有解决,2015年7月14日村民自发前往县政府要求见县长解决问题,等一天没见到县长,到下午我们镇长当面和我们讲了解决办法,村民表示同意并撤离了现场。走到马路边,突然来了一帮警察,冲进人群中不由分说抓走了五个人。证人曹某出庭为原告作证,我们村村民去县里去找水的问题,后来镇长给解决了,没有犯法却被警察抓走了五个人,拘留了十天。证人杨某出庭为原告作证,因为村里受首钢侵害,上访不受理,无奈我们四十多村民找县长解决问题,后来镇长帮忙解决完出来了,第一批上车了,公安局抓的我们的人,证明公安机关非法拘留。以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政府出来后被警察抓走,公安机关事后抓人的行为违法。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是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的拘留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了人身自由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获得赔偿。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和秦皇岛市公安局辩称,认定原告杨贵森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杨贵森本人陈述和辩解,有赵文斌、马云山、杨贵金等同案人笔录佐证,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查清杨贵森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对杨贵森进行了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杨贵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与杨贵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应予维持。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和秦皇岛市公安局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2,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7月14日杨贵森询问笔录(节选):我们的目的就是堵楼梯让县领导见我们。2015年7月14日赵文斌询问笔录(节选):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们村里四、五十人坐车到县政府,大部分是妇女和老人,我们没有找到县长,就坐到县政府门口了,准备不让县政府工作人员进出,当时我们堵的是县政府的正门,工作人员可以从两边侧门进出,下午我们一看堵正门没起到什么作用,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就商量把两边侧门也堵上了,我们堵到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杜庄镇镇长来了……2015年7月14日马云山询问笔录(节选):……说实在的我们确实影响县政府的办公秩序,上班的上不去楼,下楼的也下不去,我们就是想找县长。2015年7月14日贺海峰的询问笔录(节选):今天早晨8点20分左右,我上班来,车庄的老百姓就来了,大约在8点26分左右,就将县政府办公大楼的主走廊给堵上了,他们头堵之前没有反映任何问题,就直接把政府大楼的楼道给堵上了,坐在上二楼的楼梯上,坐了四五排人……下午两点半他们把主楼梯以及两侧辅楼梯完全堵死了,工作人员上不去,群众办事的也上不去……2015年7月14日孟凡英询问笔录(节选):今天上午8点40分左右,我到县政府一楼值班室值班,刚进一楼大厅,就看到有四十左右名群众,大部分坐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台阶上。我到一楼值班室后,听说是杜庄镇村民来上访,我要求他们进行登记,但他们拒绝登记。2015年7月14日郭松的询问笔录(节选):今天上午9点左右,在抚宁县政府上二楼的楼梯上坐着五、六排人,我准备上楼办事也上不去。证据3,2015年7月14日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杜庄镇车庄村信访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等村民堵塞楼梯干扰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被告提供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用以证明行政主体资格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实体性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违法当事人离开现场并非不应受到处罚的理由,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等有扰乱政府秩序的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公正,不涉及国家赔偿。原告对二被告行政程序无异议,对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等群众到政府文明要求见领导,不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在离开现场后抓人的行为违法;同时认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查,原告本人及其他同去人员陈述、政府工作人员陈述及政府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30分左右至16时许,在抚宁县人民政府楼内,杨贵森和马云山、赵文斌等堵塞政府楼梯,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贵森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贵森不服,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行罚决字(2015)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能,其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合法。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贵森与赵文斌、马云山等堵塞政府楼梯、影响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同去人员陈述、证人证言及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在场人员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客观反映事实。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杨贵森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杨贵森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原告杨贵森主张其未实施扰乱政府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在原告离开政府后对其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