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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根才与何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根才,何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28号申请执行人张根才。委托代理人张华。被执行人何文华。张根才与何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何文华应归还张根才30000元,该款何文华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6000元,自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8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张根才有权就何文华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何文华负担。因何文华未自动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2日,权利人张根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何文华给付欠款、诉讼费用合计302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3029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何文华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何文华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0000元。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何文华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存款不足以偿付债务。除此之外,经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何文华名下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何文华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根才对被执行人何文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