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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巫迪威与王桃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迪威,王桃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迪威。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桃先。委托代理人陈庆胜、黄爱清,江西白鹭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巫迪威与被上诉人王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巫迪威与证人杜某认识多年,被告王桃先与原告巫迪威、证人杜某事前均不认识。2015年4月27日,杜某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王桃先。2015年5月4日,原告巫迪威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王桃先,并在附言中注明“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桃先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巫迪威。原告巫迪威认为,汇给被告王桃先的15万元为借款,被告王桃先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被告王桃先现已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巫迪威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15万元是不是借款。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借款,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证实,其和原告欲投标一工程,原告汇款15万元给被告用于投标事宜,自己也汇了15万元给被告,且原告在汇款时附言中也注明“投标保证金”。原告称汇款凭证附言栏载明的“投标保证金”为被告借款的用途,与常理不符。原告仅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录音并没有涉及该15万元汇款是什么性质。因此,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巫迪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巫迪威负担。上诉人巫迪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辨称上诉人巫迪威的15万元汇款是合伙做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现在因其中的10万元分发给了其它建筑单位,导致钱要不回来,这完全是毫无事实根据、毫无法律依据的。首先,就算按照被上诉人所说这钱是上诉人方汇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该笔钱作为招投标的保证金,那么被上诉人方应当将这笔款项流向、投的哪个标、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投的标、是否中标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说清楚。但从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是提供了自己与十多个人的汇款记录,难道现在招标都是以个人名义去投的吗。而其他问题一个也没说清楚,而且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开庭中所述,上述资金发给了其它建筑公司,用于围标。但从被上诉人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将上述资金只是汇给了个人账户,而并不是什么公司账户。二、上诉人巫迪威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上诉人自己就是做工程的,而且在吉安有三家工程公司,完全用不着让被上诉人替自己去进行工程招投标(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到证实)。其次,正是基于跟被上诉人方所提供的证人关系好,认识了五六年的朋友,而且金额很小,又是短期一个月的资金借款,所以才将钱出借给被上诉方。第三,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方在2015年5月4日将十五万元汇到被上诉人账户上,而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3日归还了五万元。从双方的电话录音中也可以得到证实。至于汇款单中的资金用途写的是投标保证金,这是由于上诉人公司财务没有听清楚,本来是要加上借用于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桃先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款协议,若形成了借款也应该有借条,上诉人的这笔资金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做招投标保证金,是用于上诉人招标工程;二、上诉人要求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自己是做工程的,不需要被上诉人替自己进行工程招标,上诉人做工程与找被上诉人替自己进行工程招标是两件事,正因为上诉人做工程才有进行工程招标的需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这笔钱是打给被上诉人作为招投标保证金用于上诉人招标工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汇款单中也写明了这笔资金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招标保证金,用于上诉人招标工程。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巫迪威向被上诉人王桃先汇款15万元,汇款凭证附言栏载明“投标保证金”。上诉人称该款项系借款,基于与一审证人杜某的关系,才将钱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上诉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且一审证人杜某出庭证实,该款系其和上诉人欲投标一工程,两人各汇款15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投标事宜,杜某本人在汇款时附言中也注明“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附言栏载明的“投标保证金”与其主张的借款不符,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巫迪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