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肖正芳与张银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正芳,张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2014号申请执行人肖正芳,居民。被执行人张银珍,车主。申请执行人肖正芳与被执行人张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原告肖正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损等合计136557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偿110800元;被告张银珍赔偿2033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肖正芳负担147.5元,被告张银珍负担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