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忠,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2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忠。委托代理人:张永诺,与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只都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进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1日刘永刚在担任建华公司业务员期间向刘进忠供应C30商品灰46方,并为其筑房顶。刘进忠共欠建华公司货款、泵费和人工费共计12260元。上述事实有出货单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刘永刚在担任建华公司业务员期间向被告供应商品灰,并为其筑房顶,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虽对部分出货单票据不认可,但对原告供应C30商品灰46方及筑房顶价款12260元认可,应认定12260元系被告所欠的货款、泵费和人工费,该笔款项应依法由原告享有,故被告所辩原告不享有诉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泵费和人工费共计1206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泵费、人工费合计1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刘进忠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刘进忠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性质不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偿还12260元,在原审庭审时变更为1206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1日向上诉人供应C30商品灰46方,并为其筑房顶。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上诉人称是收的刘永刚的石灰并由其建筑房顶,但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刘永刚系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享有,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进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刘进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