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全立民与李峰、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杜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立民,李峰,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杜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立民,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205室。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永刚,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立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峰、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立民,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原审被告杜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全立民诉称,由于业务往来等原因被告李峰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共欠原告人民币130万元,杜永刚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以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高速口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经原告近一年的追要没有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杜永刚、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杜永刚辩称,其没有见过欠条,没有在欠条上签过字,没有为欠款提供过担保。原审被告李峰、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曾向原告全立民借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峰为原告出具总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李峰欠原告全立民人民币103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此欠条下面写有“愿意以高速口土地作为担保,如李峰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以上债务”字样,担保人处有“杜钢”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210711197111184032。欠条上写明的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杜永刚身份证号码,但被告杜永刚否认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字,且欠条下面的字样也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对此节事实亦予以认可。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於洋与被告李峰为原告全立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李峰2013年2月用我保时捷做抵押,贷款贰拾柒万元(270000)整,但现在车未再李峰手里,于是我本人於洋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到李峰手里,将我担保承担的所有款项归还给全立民,如若未按时交车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李峰在还款人处签字,於洋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峰为原告全立民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金额为10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峰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张欠条载明的内容虽以案外人即担保人於洋为第一人称所写,但欠条内容已明确了所负债务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李峰作为还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即表明其对此欠条所列债务27万元在还款期限内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李峰应偿还原告全立民欠款1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永刚、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杜永刚未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峰借款用于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立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全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告全立民负担5000元,被告李峰负担16500元。宣判后,全立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李峰应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但没有认定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一审原告即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峰借款用于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该认定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李峰系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并兼任公司总经理、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借款只要是为了本公司经营需要,其公司就应对李峰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方已经提供二个证人证明了李峰借款的用途都是为了其公司经营需要,而被告方并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和意见。2、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告方找到了新的证据即李峰和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李峰借款的用途都是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李峰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李峰1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130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公司承担。不认可原审判决,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峰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杜永刚意见,1、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峰均未出庭应诉,上诉人出具了2014年4月20日欠条,金额103万,有杜钢签字及身份证号,身份证号是杜永刚,但签字不是杜永刚所签,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而27万元的欠条未体现出与杜永刚有关。2、上诉人一审及二审诉讼,目的并非是向李峰索要欠款,目的是想得到以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锦州市中院执行局申请扣押的一笔款项。在2013年6月原审被告杜永刚经过李峰的联系,受让了马跃的手中的项目,该项目是盘锦瑞祥房地产公司与义县城关乡政府签订的住宅区项目。3、此债务是李峰个人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全立民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30万元。上诉人全立民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李峰及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条、全立民与李峰、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因该四份证据落款日期均是2016年1月5日,系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杜永刚提交的收据、申请书、代码证、印鉴卡、三份印章等证据,因其与认定上诉人全立民所诉借款由李峰或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关,本案中亦不予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始欠条只有被上诉人李峰个人签字,并未注明用于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原审被告杜永刚主张上诉人所诉借款系李峰个人债务,如认定另一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则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虽然二审中被上诉人辽宁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认上诉人所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本案所涉借款入帐及使用的相应帐册及凭证,该上诉理由无客观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峰偿还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全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