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524号原告杨某,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好,约定六个月婚姻考验期,考验期届满后原告再次起诉,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1月20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三、原告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找小姐,不管不顾家庭生活,不尽一个丈夫的义务,不停原告劝阻,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撵出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四、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目前患有抑郁症,精神状态不稳定。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与其单位一个处长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目前失业,父母身体有病,原告工作稳定,家庭条件优越,如果离婚分割财产,应照顾被告合法权益。五、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交易街3号2栋1单元302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首付26.3万元。原告称被告家出资13.8万元,其余是原告家出资。被告称原告家没有出资,被告卖了婚前个人的房子出资13.8万元,被告母亲闫献荣卖了自己的房子出资6.8万元,其余是向被告弟弟妹妹和朋友借款。双方认可该房屋项下现有银行剩余贷款258487.31元。在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价值51万元。六、其他财产,被告称婚前出资5.25万元为原告购买一辆车,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钻戒价值5600元、黄金戒指两个价值3000元、黄金吊坠价值1600元,17克左右小金条价值3800元。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日久必然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并约定六个月婚姻考验期,但在考验期内双方未能有效修复感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双方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交易街3号2栋1单元302号房屋一处,原、被告对于各自父母出资数额说法不一,因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父母共同为子女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无论出资数额多少,不影响该房产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价值51万元,扣除剩余银行贷款258487.31元后,考虑到被告目前失业无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被告按四六比例分配,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907.6元。该房屋项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机动车并已过户在原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的首饰,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交易街3号2栋1单元302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50907.6元;该房屋项下剩余银行贷款258487.3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9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3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68.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田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