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龙厚平与吴友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厚平,吴友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46号原告龙厚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赖杨生、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友缘,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龙厚平诉被告吴友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厚平的委托代理人赖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厚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友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6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龙厚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今借人:吴友缘。”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缘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厚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龙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吴友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