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钰与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华,吴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梁旭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德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钰。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荣华为与被上诉人吴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旭光、被上诉人吴钰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王荣华向吴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钰人民币拾万元正。因还住院费,还款日期7月17日”。王荣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吴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荣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9月10日,王荣华向吴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原因家中有急用”。王荣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吴钰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25万元。王荣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2月9日,王荣华向吴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王荣华借吴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用医院看病和家庭开支费用”。王荣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吴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20万元。王荣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6月10日,王荣华向吴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叁个月(31万元)”。王荣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吴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31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荣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王荣华辩称吴钰未实际向其出借上述借款86万元,其四张《借条》是在受到吴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上述各笔款项均是由吴钰支付至王荣华的账户后,就立即被吴钰取走。但王荣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对于王荣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吴钰提交的证据,王荣华向吴钰借款共计86万元,吴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荣华支付了上述各笔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荣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10万元、25万元、20万元三张借条中未就利息、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对于吴钰要求王荣华支付此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10万元《借条》中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王荣华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吴钰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25万元、20万元《借条》中均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王荣华应从吴钰催告其还款之日即分别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吴钰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钰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二、王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万元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计算);三、驳回吴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邮寄费20元,共计6895元,由王荣华负担。因吴钰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王荣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吴钰。宣判后,王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只曾向吴钰借过一次50万元,已还,后来又借过一次50万元,但吴钰实际只给了381400元,86万是这381400元高利率计算复息而来。形成86万元借款的四张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吴钰答辩称:王荣华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向交通银行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就“吴钰被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本案中吴钰向王荣华转账后,短时间内吴钰的账户又有现金流入,高度怀疑借款不真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规则,吴钰向王荣华主张债权,有借款人所签的借条以及债权人向债务人转款的资金流向作为证据。现上诉人称收到了第二次的50万元后,又现场返还给了被上诉人118600元,实际只收到了381400元。86万元均是实际收到的381400元计复息而来。上诉人的这些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称四张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吴钰有关账户中款项流出与流进相隔时间很短,也不足以证明吴钰与王荣华本案借款不真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王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童新审判员潘捷审判员万军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胡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