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福禄与被上诉人赵巧玲、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禄,赵巧玲,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禄,男,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玲,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负责人许永刚,组长。上诉人孙福禄为与被上诉人赵巧玲、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智平担任审判长,与乔雪梅、张利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13日,团结村五组与团结村签订了卖红泥濠土地合同,团结村五组将红泥壕土地转让给了团结村。2001年3月18日,团结村与原告孙福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团结村将红泥壕土地转让给原告孙福禄。孙福禄将转让的红泥壕土地让赵巧玲耕种,耕种面积约80亩。2008年,团结村五组部分村民阻拦原告耕种,原告孙福禄提起诉讼,并委托其妻子赵巧玲作为代理人。2010年,团结村五组村民与赵巧玲因该地发生纠纷,赵巧玲报警,同年6月12日,赵巧玲以孙福禄和自己的名义与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团结村五组村民每人集资345元,共计100000元转让费,该款打在了原告孙福禄和被告赵巧玲婚生女儿的卡上。土地转让协议首部为甲方:孙福禄,乙方:团结五社。部分内容:甲方将红泥壕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团结村五组,团结村五组给付甲方转让费100000元。落款甲方赵巧玲签上了自己和孙福禄的名字,乙方团结村五组组长许永刚和团结村五组村民代表刘永林签字。协议签订后,团结村五组村民每人分得争议土地0.317亩。2012年,该红泥壕土地部分被征,团结五组村民领取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孙福禄称,协议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认为该协议无效,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赵巧玲在协议上签字,并代表孙福禄在协议上签上了孙福禄的名字,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在合同履行中,团结村五组村民每人集资345元,共计100000元转让费,打在了原告孙福禄和被告赵巧玲女儿的卡上,对此原告孙福禄应该是知情的,故其认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福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福禄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孙福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河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答辩认为一审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赵巧玲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孙福禄提交7份证据并附证据说明一份。1、团结村五社全体社员2014年5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情况说明是伪证;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实孙福禄的签字是伪造的;3、2008年9月26日孙福禄委托赵巧玲代理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授权委托书并未载明赵巧玲与孙福禄的关系,也未授权委托以后可以处理孙福禄的任何土地使用权;4、2008年刘永安、许永刚、刘永林等伪造手续卖给陈会军并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材料13页,拟证明该三人等伪造手续将孙福禄的旧砖厂以团结五组的名义卖给陈会军3亩,并办理了15亩的土地使用证;5、双河镇团结村五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两批明细表、花名表及发放情况汇总公示);6、个人出卖土地的帐;7、2012年3月20日双河镇团结村五社流转给外单位个人征地款发放情况公示。5-7号证据可以证实孙福禄没有与团结村五社及任何个人签订过买卖土地的协议,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孙福禄个人,其他人无权处处置,2010年刘永安、许永刚等强迫赵巧玲以孙福禄的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强行侵占了孙福禄的红泥壕土地80亩。以上所有证据证明双河镇团结村五组非法抢夺孙福禄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二审中被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被上诉人赵巧玲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临河法院受理孙福禄起诉许永刚和刘永林及赵巧玲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经审理临河区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孙福禄的诉讼请求,后孙福禄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4日,孙福禄又以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赵巧玲为被告向临河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他们之间签订的转让本案争议土地协议无效。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孙福禄提交的新证据有的反映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131亩土地,有的是团结村五组内部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还有向有关部门申诉情况的材料以及已经由另案作出认证又经复印取得的材料,本案对此不作认证。虽然在(2014)临民初字第3328号及(2015)巴民三终字第63号孙福禄诉许永刚、刘永林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孙福禄起诉的主体并非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但在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许永刚及刘永林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协议相对人、以及内容的相对人和承担权利和义务的相对人均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五组”,且在生效的(2015)巴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同时认定了“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生效判决已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故孙福禄又一次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事实再次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故,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福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50元,退还孙福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孙福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