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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9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92民初377号原告肖某某,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与婆婆相处也很好,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肖某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