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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间,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在磐石市东宁街、磐石市开发区等地盗窃作案十次,盗得磐石市第五中学、磐石市红光中学、磐石市第二中学及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男士西服、香烟、茶具、茶叶、电脑、发令枪等物品及人民币580元。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间,被告人高某在磐石市东宁街道及开发区等地盗窃十次,盗得磐石市第五中学、磐石市红光中学、磐石市第二中学及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男士西服、香烟、茶具、茶叶、电脑、发令枪等物品及人民币58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78元。高某共盗窃物品及现金6258元。2015年10月27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满某某、陈某、侯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杨某、崔某某、朱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