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林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864号原告郑林飞,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光,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桦,男。原告郑林飞与被告王有光、郭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林飞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飞诉称,2015年8月25日19时,被告王有光驾驶牌号为浙B9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城南路北约10米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有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林飞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105.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光未具答辩。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64.28元的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认可2,020/月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50元;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浙B9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有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有光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有光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林飞8,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林飞800元;三、被告王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林飞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原告郑林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王有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