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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梅与被告刘永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0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2014年10月17日出生),现由原告照顾。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至今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卖玉米款10,700元和我的工资8,000元,现在原告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2014年10月17日出生),现在原告处抚养。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民五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卖玉米款10,700元和工资8,000元,现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民政局婚姻记录表、(2015)北民五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生活所需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3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此款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