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甫,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甫,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甫,住甘肃省成县。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第二工业区世纪路。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未到)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新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锦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安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法定代表人赵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该司员工。原审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竹园大道八号。法定代表人曾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甫、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1月4日,覃某驾驶粤S×××××从虎门大宁往广深高速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致使车头与前方同向已经发生事故的由于某驾驶的粤S×××××(搭载乘客张甫)车尾发生碰撞,由于某驾驶的粤S×××××车头再与由叶某驾驶的粤B×××××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张甫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及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其受伤前在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工资清单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4个月需陪护1人,住院74天。2、门诊继续治疗,骨折愈合1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万元。2015年4月2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三、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粤S×××××为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粤S×××××为被告东莞市厚街琳达橡胶制品厂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车为被告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四、其他情况:被告顺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4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粤S×××××的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各司机皆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某,且李某与原告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李某在护理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950元,护理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93元。原告方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李某为其妻子;张某甲为其父亲,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段某为其母亲,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张某乙为其女儿,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张某甲、段某、张某乙三人均为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工资表、医疗费等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8236.82元(44653.1/元×20年×11%)。2、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系农村户籍,在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无生活来源,本院按2014年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28812.4元/年的标准,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754元(28812.4元/年×3年÷2×11%)。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扶养,亲属关系证明中显示其无其他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亲皆为年满60周岁,法院按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28812.4元/年的标准,计得被扶养人父亲张某甲生活费为人民币63387元(28812.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母亲段某生活费为人民币63387元(28812.4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63386元,被抚养人段某的抚养费人民币6338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7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四个月需一人护理,住院74天,原告方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系其妻子,故原告方的护理费为2853.9元[(2950元-1793元)÷30天×74天],故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为2853.9元。5、交通费1500元,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000元,参照原告的受伤及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银行清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损失,医嘱注明原告需持续治疗且休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900元[3000元/月÷30×(74+75)天],故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70216.7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覃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及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某驾驶的粤S×××××车及叶某驾驶的粤B×××××车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与侵权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作为粤B×××××车承保公司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顺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粤S×××××号车系顺丰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216.72元,余额人民币160216.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甫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70216.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甫人民币270216.72元;三、驳回原告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原告张甫负担90元,由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270216.72元;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甫的人身伤害是否由完全由上诉人所承保的粤S×××××号车辆碰撞导致未作关联性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在上诉人承保的粤S×××××号车辆与被上诉人所乘坐的粤S×××××号车辆发生前碰撞之前,粤S×××××号车辆就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这两起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张甫的人身伤害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并不能排除张甫在第一次交通事故碰撞时已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张甫请求粤S×××××号车辆所有人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庭后补充代理词中详细陈述)未予理睬,对事故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粤B×××××号车辆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页下数第二行记载:“乙车车头再与丙车车尾发生碰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张甫乘坐的粤S×××××号车辆与粤B×××××号车尾发生了碰撞。虽然粤B×××××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有事故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约定,为粤B×××××号承保的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甫120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甫、东莞市琳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审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张甫所受伤害系其所承保车辆碰撞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发经过进行描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甫在涉案事故中所受损害系覃某驾驶粤S×××××车辆与前车碰撞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甫所受损害系涉案事故之前的前一交通事故所致,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甫所受损害系他人所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粤B×××××车辆投保单位应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车在涉案事故中亦与被上诉人张甫所乘坐车辆发生碰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张甫赔偿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张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原审对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张甫所受损害为270216.72元,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额148216.72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甫人民币258216.72元;四、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甫人民币12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上诉人张甫负担90元,原审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上诉人张甫负担180元,原审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锦恒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