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李旦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李旦强,张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旦强。被告:李旦强。被告:张传美。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旦强木业)、李旦强、张传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李旦强、张传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旦强木业和潍坊银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随后,被告旦强木业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旦强木业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告旦强木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潍坊银行赔偿504193.0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旦强木业向原告支付504193.03元;2.被告旦强木业承担原告代偿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被告与潍坊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10.2%)上浮50%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3.被告李旦强、张传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以504193.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原告获得全面清偿之日至,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旦强木业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年贷款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18日,被告旦强木业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潍坊银行。保险金额为1157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李旦强、张传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上述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被告旦强木业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因上述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前述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旦强木业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15.3%.2014年12月21日,被告旦强木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7日向潍坊银行垫付504193.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及中国人民银行专用支票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旦强木业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合同与被告李旦强、张传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旦强木业代偿了潍坊银行借款504193.03元,从而获得了向被告旦强木业的追偿权。被告李旦强、张传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4193.03元及利息(本金504193.03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二、被告李旦强、张传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旦强、张传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11881元,由被告高密市旦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乐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