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家军、邹开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家军,邹开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双龙,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四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开琴。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军、邹开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家军、邹开琴向本院递交撤回对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书面申请,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刘家军、邹开琴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不持异议,并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刘家军、邹开琴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自愿行为,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刘家军、邹开琴撤回起诉;三、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上诉人刘家军、邹开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上诉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