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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广奎与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奎,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800号原告:李广奎。委托代理人:李峰、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来,职务:经理。原告李广奎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塑料粉碎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天90元计算,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56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夜间生产打料时,将手挤伤。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35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1857.41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奎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东车间从事洗料等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天发放,每天工资80元,如果带班每天增加10元带班费。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手部受伤,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为8685元,其中8月份工作时间为28.5天、9月份21天、10月份25天、11月份16天、12月份6天,期间原告一直带班,工资应按每天90元计算,累计天数为96.5天;2015年拖欠原告工资1671元,其计算方式为:2015年7月,带班工作9.5天,每天按90元计算为855元,不带班工作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240元,2015年8月不带班工作7天零2小时,按7.2天计算,每天80元,计576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35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分三次向被告借支工资2600元,并主张被告应在扣除其借款后向其支付工资775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与李广奎均为被告公司工人,先后到被告公司工作,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算,每天80元,带班每天增加10元,原告带过班,以及原告2015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挤手的事实。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所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1857.41元。”的第三项请求,原告表示另行处理,但明确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另查明,原告李广奎于2016年2月16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以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广奎自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劳动,被告支付工资,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为证人李某所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不满60岁,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也不得因原告李广奎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5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李广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借支工资260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7756元应当支付。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2月起原告李广奎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兰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广奎工资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