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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行诉被告管某某、刘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行,管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121号原告某某银行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被告管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行诉被告管某某、刘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请求解除被告银行存款127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行撤回起诉,并解除对被告管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27000元的冻结。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行承担。审 判 长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李小牛人民陪审员  胡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