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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636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育子女宋静怡、宋继朝。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并殴打原告父母。另外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宋静怡、宋继朝。婚后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因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相互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