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550号原告廖某,女,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德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周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同居生活,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200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200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200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200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某丙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虽撤回起诉,但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持续恶化,以无和好的希望,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多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判决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每月35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廖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3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刘少辉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