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华与曲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曲宝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496号原告张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文联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曲宝林(曾用名曲宝琳),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张华与被告曲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玮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曲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橡树湾10号楼21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费每月12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租用该房屋,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2015年12月21日,原告得到物业公司的通知,被告将原告的床垫、被褥拿走,不辞而别。原告只交纳了两个月的房租。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6800元,水电费1151.25元,物业管理费582.5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800元,水电费1151.25元,物业管理费58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辨称,我已通过邮局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但转账凭证我找不到了。另外,我还向被告支付1200元押金。我对涉案房屋的水管进行过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华庭路515号橡树湾小区10号楼2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合同期限为6个月,月租金12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交押金1200元给原告,被告退房时交清水、电、气、光纤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下水管道、厕所无堵漏,原告如数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元及2个月租金24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除上述付款经历之外还曾三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租金,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88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400元租金,余额548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曾分三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租金,对数额无法说明,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宝林支付原告张华房屋租金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