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麦某与叶某甲、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叶某甲,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16,茂名市茂南区人,个体户,住茂名市茂南区。代理人:许土观,茂名市茂南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女,别名“叶媚”,居民身份证号码×××3348,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柯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0815,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土观、被告人叶某甲、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20分,被告人叶某甲看见麦某和朋友在茂名市××沿××路新世纪大排档吃宵夜,由于之前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叫麦某还钱,麦某一直不还钱,于是被告人叶某甲即叫来被告人柯某伙同两名男子与叶某甲汇合。被告人叶某甲、柯某伙同两名男子对麦某进行殴打,并持水烟筒殴打麦某。经法医鉴定,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柯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两被告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被害人损伤及经济损伤,在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两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2202.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共计50502.2元币。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及表示当庭认罪,但辩称没有殴打过麦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提出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20分,被告人叶某甲看见麦某和朋友在茂名市××沿××路新世纪大排档吃宵夜,由于之前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叫麦某还钱,麦某一直不还钱,于是被告人叶某甲即叫来被告人柯某伙同两名男子与叶某甲汇合。被告人叶某甲、柯某伙同两名男子对麦某进行殴打,并持水烟筒殴打麦某。经法医鉴定,麦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属于城镇居民,被打伤后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2039.7元。医嘱要求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再查明,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30192.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确定赔偿的费用应以住院期间的计算为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两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柯某因为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3、现场指认,被告人柯某对伙同另两名男子殴打“阿某”现场的指认。4、违法犯罪查询表、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柯某曾因赌博被茂南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叶某甲无犯罪记录。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叶某甲135××××0693的电话与被告人柯某157××××4971的电话在2015年6月14日22时21分有通话记录。6、证人叶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22时左右,其和麦某、许某、叶华文及五个女子(不知道具体姓名)一起到沿江路的新世纪大排档吃宵夜,当时都坐在一张台吃宵夜。14日23时左右,一个30多岁的女子过来和麦某打招呼,那个女子就对麦某说:“老板,我们到对面谈些事情。”麦某就站了起来和那个女子一起走到大排档对面的路边。当时麦某距离吃宵夜的位置约10米。其不理会他们,就和一起来的人继续吃宵夜。过了约10多分钟,突然传来麦某大叫的:“啊、啊、啊.”的声音。其就向麦某看过去,其就看见麦某睡在地上,有三个男子在旁边对麦某拳打脚踢,其中的一个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根水烟筒朝麦某的身体乱打,另外两个男子就用脚踢麦某,麦某睡在地上被他们乱打。那个之前和麦某打招呼的女子就站在旁边叫:“不要打了。”其看见麦某被打就冲过去,冲到距离麦某3米左右的时候,其中一个殴打麦某的男子就用手上所持的水烟筒指着其说:“不关你的事,走开。”其看到这样的情况又走到大排档的路边,他们打了麦某10多分钟,麦某就从地上爬起来冲到大排档旁边,其和叶华文就拉着麦某走入旁边的岭咀村里面。之后就没有看见殴打麦某的男子追赶过来。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其不知道那些男子为何殴打麦某,麦某被三名男子殴打,那个女子站在旁边叫那三个男子不要再打了。7、被害人麦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其和朋友叶某丁到茂名市茂南区沿江路新世纪大排档处吃宵夜,坐下来后一名叫叶某乙的女子过来,说:“这是我姐姐开的大排档。”其点菜后和叶某丁聊天,叶某乙过来叫其到了对面的广场,其中有一名男子已经站在广场的路边了,叶某乙带其走到那名男子的身边(其和叶某乙站在距离那名男子两米距离,叫这名男子为A男子),其看见另一名男子(叫这名男子为B男子)站在距离其约有七米距离。叶某乙问其什么时候还钱给她,其当时身上只有几百块钱,其说还几百块钱给她先,站在其身边的A男子说:“欠钱不用还吗?”其和叶某乙在A男子身边商量债务的事情,B男子向其靠近站在A男子旁边,其和叶某乙聊了三四分钟时间,另一名男子(C男子)来到其和叶某乙身边,说“你欠我姐姐的钱不用还吗?”,其说“我现在没有钱,身上只有几百块钱,要就给你”,叶某乙说“你打算什么时候还钱,打你电话又找不到你”,叶某乙说完就用手推了一下其的手臂,之后C男子也用手推了一下其的肩膀,A男子和B男子之中的一名男子男子(没有留意是哪一名男子)就使用水烟筒敲了一下其的头部,其就倒下在地上,ABC三名男子就围着其用水烟筒和石头殴打其,其被打了十分钟之后,其就爬起未往大排档方向跑了过去,叶某丁就过来扶着其往对面的村子里跑了。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4日22时许,麦某和他的朋友来到沿江路新世纪大排档吃宵夜,当时其在大排档帮其姐姐叶丹青的忙,其看见麦某后就过去帮他下单点菜,点完菜后麦某就和他的朋友在聊天,其打电话给柯某,说欠其钱的人就在大排档吃宵夜,其叫他过来帮其叫麦某还钱。之后其走过去叫麦某和其一起去大排档对面的广场商量他欠其钱的事,麦某说他没有钱还。过了一会儿,柯某就自己一个人过来了,他站在其和麦某旁边,其和麦某聊了两三分钟后,其就告诉柯某那个就是麦某,柯某对麦某说“欠钱是要还的。”麦某说没有钱还,柯某就叫麦某无论如何都要想办法还钱,就这样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发生了拉扯,其叫他们两人不要打了,他们还在继续打,旁边又有两名男子走过来对麦某殴打,柯某就和两名男子对麦某拳打脚踢起来,麦某被打了几分钟后,他就爬起来往新世纪大排档那边逃跑了。其是2015年2月份在茂名市××油城六路××和××了七千元现金给麦某的,当时麦某也问“啊玲”借了四千元现金,后来“啊玲”、麦某和其就商量由其帮麦某先还四千元给“啊玲”,所以麦某一共欠其一万一千元。(2)、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十多年前认识了叶某甲,其平时当叶某甲是其的大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叶某甲向其说过一个名叫“阿某”的男子欠了她几千元,她打电话给“阿某”,“阿某”又不接电话,也找不到“阿某”,你帮打电话给“阿某”,叫他还钱给。其之后也打了“阿某”的电话,但是也没有人接电话。在2015年6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叶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之前欠她几千元钱的“阿某”现在在茂名市××××路的新世纪大排档,现在自己一个人,你快过来帮忙向“阿某”要回钱。其接到叶某甲的电话就从人民广场北门的大排档坐车来到茂名市××××路的新世纪大排档,其去到大排档之后就见到叶某甲和一个男子站在新世纪大排档对面的路边,其就知道站在叶某甲旁边的男子就是欠她钱的“阿某”。其就走到叶某甲的身边,叶某甲就对其说:就是这个男子欠她的几千元,现在他说没钱还。其就对那个男子说:欠债要还钱给人的。那个男子说:现在没钱,等有钱再还。其就说:“你叫家人帮你还,或者去借钱还给云青。”那个男子就说现在没钱,有钱再还,叶某甲与“阿某”谈了十分钟,其在旁边抽烟,后“阿某”想离开,其就拦住“阿某”不让他走,“阿某”指着其说“你不要在这里吵,我有钱就杀了你”。其听后很恼火,就推了一下“阿某”,并抓住“阿某”的手不让他走,他开始反抗,其就拉倒他,并用拳脚打他,这时旁边冲过来两个男子,他们也用拳脚打“阿某”,打了几分钟“阿某”就爬起来往新世纪大排档走去,其就离开了,其不认识冲过来一起殴打的男子。9、辨认笔录,被害人麦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甲、柯某;两被告人间相互辨认出对方。10、勘验、检查笔录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均已送到当事人。12、视听资料,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部门的讯问笔录合法有效。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麦某的身份情况。1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麦某住院的情况及治疗费明细。以上证据一至十一项由检察机关提供,第十二项至十三项由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柯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是事件的起因者和纠集者,被告人柯某是实施者,两被告人均为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属作用较小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22202.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医疗费为22039.7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30192.90元,即每天82.72元,误工费应为82.72×30=2481.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确定赔偿的费用应以住院期间的计算为准。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30天=450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费计算,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然没有提供鉴定费的依据,但是属于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因此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3572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三、限被告人叶某甲、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7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陈胜林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