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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彦杰与侯建利、丁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彦杰,侯建利,丁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安彦杰,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三河市。被告侯建利(曾用名侯建立),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未出庭)。被告丁培(曾用名丁晓培),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安彦杰与被告侯建利、丁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利、丁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彦杰诉称,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共计520000元,为防止二被告逾期还款,原、被告共同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余款1‰每天。自2014年3月9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79171元及滞纳金114696.15元。被告侯建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第一笔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月还款,每月还款21666元。第二笔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月还款,每月还款10833元。第三笔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月还款,每月还款10833元。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日1‰,诉讼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829元。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主张二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379171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侯建利、丁培”的签名是二被告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829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37917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79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滞纳金的约定相当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据中逾期利息日1‰的约定明显太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年逾期利率24%。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利、丁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彦杰借款人民币379171元,并自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息)。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被告侯建利、丁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