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武汉市XX区XX厂X栋X宿舍,趁被害人南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1部银白色16G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52元)盗走。被盗手机由被告人黄某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身份信息、手机三包凭证、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证人王某、沈某、肖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