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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永军、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军,张秀英,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会计。系上诉人张永军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丰峻,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常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西首科技工业园创业园*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29977L法定代表人:邹大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军、张秀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军、张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丰峻、吴常清,被上诉人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永军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张永军以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6日,被告张永军已归原告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偿还。且被告张永军至今未履行剩余欠款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永军欠原告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被告张永军辩解尚欠原告40万元,并提交2010年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予以证实还款60万元,被告张永军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书面明确记载因被告张永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3年4月6日前被告张永军已归还原告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偿还,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贝林公司与被告张永军所确定的债务,属于被告张永军与被告张秀英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永军、张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永军、张秀英负担。张永军、张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涉借贷主体系张永军与邹大广,涉案借款是邹大广个人对外出借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其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费,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张永军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涉案借款是张永军与邹大广个人之间的借贷,借贷关系存续期间,邹大广并未告知债权人变更,一审二次开庭邹大广作出的单方面书面补充说明也不能成为债权人主体变更的理由。涉案借款上诉人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贝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公司股东为上诉人张永军、张秀英。两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装修及企业生产经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说明、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贝林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借款应否认定为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两上诉人主张出借案涉款项的主体系被上诉人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邹大广,被上诉人贝林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案外人邹大广在一审中认可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贝林公司向两上诉人出借,现被上诉人贝林公司持有上诉人张永军出具的借款说明、借条等债权凭证原件,两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人邹大广对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贝林公司的债权亦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贝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装修和企业经营,而北川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为两上诉人,即该企业的经营收益由两上诉人享有。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张永军、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