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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康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海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康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海勇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静,张立新,薛善生,陈水华,XX,陈雪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030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健宏,南通××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康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倪静。被执行人南通海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勇。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法定代表人朱中平。被执行人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被执行人倪静。被执行人张立新。被执行人薛善生。被执行人陈水华。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陈雪美。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康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海勇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静、张立新、薛善生、陈水华、XX、陈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康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海勇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静、张立新、薛善生、陈水华、XX、陈雪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456821.42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南通康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海勇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静、张立新、薛善生、陈水华、XX、陈雪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薛善生、陈水华、XX、陈雪美履行了2450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其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该案尚有211821.4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汉明 来源:百度“”